原告秦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杨某,女,成年,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秦某某、杨某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原告购买了中原油田添运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被告主动要求为原告装修该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后原告数次给付被告装修款共计7000元,被告在完成一定工程量后拒绝履行余下部分。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双方订立的装修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已完成工程量以外的装修款5000元、应退回的瓷砖款850元并赔偿延期交房的损失1000元、鉴定费用300元。
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未到庭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但庭前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已完成的工程量以鉴定结论为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完成添运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装修工程。后原告分三次给付被告报酬和材料款7000元,被告在完成部分装修工作后无故停工。
又查明:原、被告庭前一致同意解除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已完成的工作量以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准。经濮阳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鉴定,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885.11元。鉴定费用为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在诉讼期间一致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装修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完成工作成果以外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已完成工作成果价值以鉴定结论为准,多退少补,该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瓷砖款850元并赔偿延期交房的损失1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某某、郭某某给付原告秦某某、杨某装修剩余款3114.89元(已付7000元减去已完成工作成果价值3885.11元)及鉴定费用300元共计3414.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2、驳回原告秦某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承担100元,原告秦某某、杨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富申
审判员高源
审判员翟献宽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