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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成年,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郭永浩,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成年,现下落不明。

被告杨某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管涛,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浩,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乙以搞工程资金紧张为由,从2006年5月至2006年7月,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约定了利息为一分二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某乙要款,被告黄某乙均以资金紧张推拖。2007年6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找担保人担保该借款,后双方找到被告杨某某担保该帐。因杨某某文化水平有限,就让同村的刘存增代笔书写了保证书,被告黄某乙、杨某某两人均在该担保书上签字、按了手印。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x及利息,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黄某乙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口头答辩。

被告杨某某辩称:2007年6月27日,原告扣押了被告杨某某的姑表兄弟黄某乙,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在担保黄某乙四天内随叫随到的条上签名才能放黄某乙回家,被告在原告写了字的纸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原告当时并未向被告杨某某说明该条的内容。被告杨某某签名时并没有“保人”二字,是原告后来添加的,被告不予认可。且该保证期间已经届满,被告杨某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7日至2006年7月16日期间,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吕某某借款七次,共计x元。其中的六笔借款包括2006年5月27日的借款5000元、2006年6月15日的借款3000元、2006年6月25日的借款5000元、2006年6月26日的借款x元、2006年7月9日的借款x元、2006年7月12日的借款4000元约定利息均为12‰,2006年7月16日的借款24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七天。

另查明:原告提交内容为“2个月付清,四天一见面,如不来找杨某某负责偿还黄某乙借吕某某的全部借款共计x元利息1分2厘付清后不再找杨某某要账。黄某乙、保人杨某某”的书证,该书证上“2个月付清,四天一见面,如不来找杨某某,黄某乙、杨某某”部分与“负责偿还黄某乙借吕某某的全部借款共计x元利息1分2厘付清后不再找杨某某要账,保人”部分系用不同笔书写。该书证由刘存增书写。

又查明:2006年5月27日的借条上写有“保人存增”。刘存增认可自己为该借款的担保人。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吕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约定利息的六笔借款共计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分批分段计算,未约定利息的2400元的利息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以被告杨某某在担保书上签字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该担保书关于债务担保部分与前文及被告杨某某的签名系不同笔书写,且被告杨某某辩称当初并未承诺承担债务担保责任,该书证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要求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刘存增虽作证称被告杨某某当时知晓该担保书的内容,但证人刘存增是被告黄某乙2006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的债务担保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约定利息的x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2‰分批分段计算,未约定利息的2400元的利息自2006年7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富申

审判员高源

审判员翟献宽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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