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立),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3日经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2009年10月29日被新蔡某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新蔡某看守所。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新蔡某栎城乡X村委徐楼其亲戚王某喜(另案处理)家中以1600元的价格贩给吸毒人员张志民、王某强海洛因8.86克,底料20.83克。同日张志民、王某强在返回时被新蔡某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上述毒品和底料。经检验该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收缴的毒品的照片,书证:上缴的毒品的单据、被告人王某某的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证人张xx、王xx、曹xx、王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熊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