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浏阳市X镇X路。
被告温某某(曾用名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浏阳市X镇X路X号。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温某某辩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实,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发生揪扭也难免,但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0月25日在原浏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1月8日,双方生女孩温某,X年X月X日生女孩温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查明,双方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浏阳市X镇X路X号的土木结构房屋X栋、29寸彩电1台、男式豪爵摩托车1辆。双方享有的共同债权有:河南航天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x元。夫妻负有的共同债务有:欠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大围山支行贷款x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同甘共苦搞好家庭经济建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邓某某要求与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连
二OO八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