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赔偿金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下午,被告找原告为其买牛。后原告领着被告以3800元购买了雷某某家的一头水牛,因被告有事提前返回,就委托原告给他找一位送牛的人,费用价格为10元。原告接受委托后就雇佣刘某某送牛,并将其自己家的一头牛也交给刘某某送。次日上午,刘某某牵着两头牛,走至河凤桥乡X村境内时,当地牛与所送牛打架,致刘某某胸、腰部受伤,后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为此刘某某要求原告赔偿受伤害的损失,经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刘某某x.21元并承担诉讼费700元。在执行时双方和解,原告实际赔偿刘某某x元。诉讼中,经多次调解,因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原告提供的被告妻子胡杨秀的证言;
2、原告提供的对雷某某、曾凡林的调查笔录;
3、原告提供的商城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4、原告提供的刘某某出具的收条;
5、被告提供的对雷某某、刘某某的调查笔录。
本院调取的原告陈某某与刘某某在执行商城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平等协商达成的口头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现原告依约让其雇工帮被告送牛,其雇工因送牛受伤,原告已依法对其雇工进行了赔偿,故原告有权就授权范围内向被告进行追偿。因被告委托原告找人送一头牛,而原告雇佣刘某某送两头牛,超越授权范围的损失无权向被告追偿。现原、被告均无法证明刘某某是哪一头牛所伤,故应由原、被告各承担刘某某损失的一半,即7266元[(x元+700元)÷2]。原告履行完支付其雇工刘某某赔偿金的时间为2009年2月25日,2010年4月1日原告提起赔偿金追索诉讼,该期间未超过2年,被告对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陈某某已赔偿刘某某的损失726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被告承担250元。
张某某上诉称,不是我找上诉人帮找人送牛,是上诉人为了自己的交易利益,自己找人帮其送牛到我家。
陈某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自己拿钱买牛,所有权归上诉人;委托我找人送牛,报酬由其支付,形成雇佣关系,应当担责。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协商达成的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依约为上诉人雇人送牛,该雇工受伤,被上诉人已依法对其进行了赔偿,故被上诉人有权在授权范围内向上诉人追偿,但被上诉人超越授权范围的损失无权向上诉人追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各承担50%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陈某某为自己交易利益,找人送牛到我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6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郑鹏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永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