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衡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阳铭富,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为与被上诉人衡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1)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兴、常某某,被上诉人衡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某、欧阳铭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衡阳县X村X组周某凯(原告刘某香丈夫)因腹痛于2010年5月16日下午6时许入被告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须进行手某,被告衡阳县人民医院给周某凯进行麻醉穿刺成功推入诱导麻醉药时,患者出现神态模糊,心跳呼吸停止,经抢救并改为气管插管麻醉,心肺复苏成功。刚进行手某时,患者再次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11时45分死亡。患者死亡后,医患双方经衡阳县人民政府、衡阳县政法委、衡阳县X镇政府、西渡镇X村支部等部门主持调解,2010年5月18日,双方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医方提出要求作尸检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家属方自愿放弃尸检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及法律诉讼处理,要求行政调解处理,故无法确定为医疗事故;二、死者儿子周某未参与调解处理,电话全权委托在场家属代表处理此案;三、此纠纷经行政调解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赔偿标准,由衡阳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偿给家属方人民币x元,医院再不负责任何费用;四、周某凯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某、抢救的医药费4831元由衡阳县人民医院承担,家属预交的医药费4200元全额退还;五、周某凯的尸体由其家属运回自行安葬,费用自理;六、此纠纷案系一次性行政调解处理,经处理后双方再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互找麻烦,也不再主张该案的其他权利;七、此行政调解书签字后即生效,一式四份,由县政法委、县卫生局及医患双方各执一份。死者亲属周某、周某芬、贺某某先后在调解协议上代表家属方签了字。同日,死者家属周某芬、贺某某出具领条,领取了所交住院费4200元及补偿款x元。
原审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行政调解书是否合法有效,对双方是否都具有约某力。原告认为,行政调解书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只对签订的双方具有约某力,原告刘某没有签字,行政调解书对原告没有约某力,且调解协议显失公平。被告认为,行政调解协议系死者家属签字,且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已取得该款,其行政调解合法有效。该院认为,行政调解是国家确定的三大调解体系之一(另二种为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并履行完毕,对双方当事人都应具有约某力,否则,就失去了该调解体系存在的实际意义;且被上诉人履行了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在取得利益后又提出反悔,违背了公民应具备的诚实信用原则,何况民间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除威胁、胁迫外)都具有合同的效力,因而在行政机关组织下的行政调解,当事人义务履行完毕后,行政调解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某力。本案中,原告刘某本人虽没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其子女周某芬、周某、亲属贺某某均在调解协议上代表死者家属签了字,且原告刘某虽中途离场没有参加调解协议签字,但开始参加了调解,知晓行政调解的事情,亦收取了其女周某芬所收取的调解协议中确定的款项,因而周某芬、周某、贺某某等人的签字,属明显的表见代理行为,相对人衡阳县人民医院及行政调解的主持人衡阳县人民政府、衡阳县政法委等部门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综上,应认定原告刘某香认可并接受了该协议,该协议内容对原告刘某具有约某力。公民有处分自己权利的权力,除国家禁止性规定外,可以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而原告辩称行政调解显失公平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调解协议的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家属方自愿放弃法律诉讼权利,除补偿款x元外,医院不负任何费用,此纠纷经行政调解处理后,双方不得再主张该案的其他权利,因此,原告以被告方存在医疗过错,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x余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衡阳县人民医院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是:1、其未在行政调解书上签字,亦未委托他人参与调解,原审以表见代理认定该调解书有效错误;2、原审对被上诉人是否对其丈夫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这一事实未予认定,致使作出错误的判决;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其丈夫死亡后,其家人要求被上诉人封存有关病历资料,但遭到被上诉人拒绝;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有关医师资格的情况,用以证实常某军不具有医师资格;证据3,麻醉科主任职责,用以证实被上诉人未尽到主任职责,存在过错。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不是新证据,证据1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2,上诉人的丈夫的主治医师是罗利民,常某军只是辅助医师;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衡阳县人民医院答辩称:一、本案已经行政调解,并实际履行,且上诉人用该赔偿款安葬了其丈夫,由于上诉人当时处于悲痛状态,其子女在该调解书上签了字,该院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同意行政调解书的内容;二、由于上诉人拒绝对死者进行尸检,其自愿放弃查明其丈夫死亡原因的权利,故该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不能由该医院承担;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由意思表示和其他事实要素两部分组成的。其中意思表示形式包括明示形式和默示形式。所谓民事法律行为的默示形式是指民事主体不用语言、文字等方式直接表达其内在意思,而是以实施某种行为或不实施某种行为间接地依法律规定、约某、习惯或常某推知其意思的表示形式。也就是说在一定情况下,行为人不以语言、文字、录音录像等明示方法,而用作为或不作为的事实行为进行意思表示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本案中,上诉人刘某的丈夫周某凯在被上诉人衡阳县人民医疗治疗期间于2010年5月16日死亡,次日,双方当事人在衡阳县人民政府、衡阳县政法委、衡阳县X镇政府、西渡镇X村支部等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于2010年5月18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刘某与死者周某凯所生育的儿子周某、女儿周某芬作为死者家属一方与被上诉人衡阳县人民医院均在该行政调解书上签了字。同日,周某芬与其姨父贺某某按照调解协议的约某在被上诉人衡阳县人民医院领取了死者周某凯家属预交的医药费4200元及衡阳县人民医院给予的补偿款x元,二人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领条。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虽然未在该行政调解书上签字,但其在双方签字前知道并参与了调解事宜,只是中途因处理死者周某凯的丧事提前回家,在周某芬将在被上诉人处领取的赔偿款交给刘某,直至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其未向被上诉人及有关部门就调解书的内容提出异议,并将该款用于处理死者周某凯的丧事。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对调解协议内容的默示同意,双方当事人在有关部门组织下达成的行政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对双方均具有约某力。故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未在行政调解书上签字,故该行政调解书对其没有约某力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行政调解书第一条的约某,作为死者一方的家属自愿放弃尸检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对死者周某凯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故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未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系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不当,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蒋立新
审判员罗国潮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蒋立新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66.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某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