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其于2009年6月17日在被告处为自己的豫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于当日给原告签发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险额为x元。2010年4月5日,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培明、吕光成两人死亡。王培明、吕光成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付经济损失x元。经罗山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共赔付双方经济损失x元。后原告持保单等相关票据到被告处进行理赔,被告只赔付了部分款项,尚有7024元没有理赔,故起诉要求被告赔付该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与受害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未经被告授权,被告亦不是赔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该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属于被告理赔范围内的数额已经理赔完毕,故不同意再行赔付,亦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为自己车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四项险种,共缴纳保险费1211.99元,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属不计免陪;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2010年4月5日,原告驾驶豫x号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王培明、吕光成两人死亡。王培明、吕光成家属分别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罗山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共赔付双方经济损失x元。后原告持保险单在被告处理赔,被告处核定死者吕光成(56岁)和死者王培明(57岁)的死亡赔偿金均为x.00元(赔偿年数×赔偿标准20年×4454.00元/年);2、核定丧葬费均为x.00元,被告公司共核定损失为x元,由于原告的交强险不在被告公司承保,故被告核定损失为x.00元(x元-x元),2010年7月20日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该x元理赔款。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公司在计算二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2010年以4454元/年为计算标准是错误的,应以4806元/年为计算标准,此项计算的差额共计为x元(352元/年×20年×2人)。被告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认可。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2010)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诉讼中原告方提出被告应以4806元/年计算二死者的死亡赔偿金,被告方亦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为x元(x元+x元),该数额已超出原告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应以保单赔偿限额向原告理赔,被告已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x元理赔款,剩余7024元被告应依约向原告理赔。因被告未足额履行理赔义务,原告起诉要求其全额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乙保险理赔款7024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刘鹏
审判员董晓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