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胡霞光,湖南省中方县霞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刘星岑,衡阳市雁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43岁。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移送至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谢某某的申请,于2009年11月30日依法追加曾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段水源、人民陪审员姚文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双佳担任记录。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霞光,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星岑、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3月5日,郑某某与谢某某就转让衡阳新兴医院达成协议:谢某某愿意以x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衡阳新兴医院执照转让给郑某某,在合同签订后的一个星期内,郑某某需付押金10万元人民币给谢某某,剩余的x元人民币在其他条款协议履行后付清。同日,谢某某就协议承诺:关于转卖衡阳新兴医院,谢某某负责把衡阳新兴医院证件变更为衡阳现代男科医院,如果变更出现问题,谢某某负责退还押金。2008年3月6日,郑某某将10万元押金交给谢某某,谢某某亦出具了收条,但至今关于转卖衡阳新兴医院的事一直未果,为维护郑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谢某某返还押金10万元。
被告谢某某口头辩称,医院转让时郑某某给付了谢某某10万元押金属实。但当时谢某某不在衡阳,谢某某委托曾某某办理相关事宜,并电话询问了郑某某,经郑某某同意,谢某某将10万元交给了曾某某。后来办证事宜如何,花费多少钱,谢某某并不清楚。
被告曾某某辩称,郑某某诉谢某某属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而曾某某与谢某某属委托合同或雇佣关系,这是二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并案处理。谢某某自2007年6月起至2009年7月止一直在实际经营衡阳市雁峰区疾控检验中心,曾某某受雇于谢某某联系办证、体检相关业务,至今谢某某仍拖欠曾某某近二年劳务工资。总而言之,谢某某与郑某某之间协商衡阳市雁峰区疾控检验中心的经营权转让内容及过程曾某某并不知情。所以谢某某申请追加曾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实际属另一种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谢某某(以下称甲方)与郑某某(以下称乙方)就转让衡阳新兴医院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愿意乙方以x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甲方的医疗执照转让与乙方,在合同签定后的一个星期内,乙方需付给甲方订金x元人民币,剩余x元人民币将在甲方将以下的第2条款、第3条款和第4条款协议完成后付清;合同签订后甲方需办理医疗机构名称的修改,将原来的衡阳新兴医院更改为衡阳现代男科医院,并将法人代表修改为郑某某;合同签订后甲方需把原有的诊疗科目修改为:门诊、中医科、内科、妇科、口腔科、检验科、外科、泌尿科;注册资金修改为一百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甲方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同日,谢某某就转卖衡阳新兴医院作出如下承诺:谢某某负责把新兴医院证件变更为衡阳现代男科医院,如果变更出现问题,谢某某负责退钱(押金);同时,特别声明,如谢某某把新兴医院另转卖给他人,应加倍退押金。2008年3月6日,谢某某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郑某某交来的收购衡阳新兴医院押金款壹拾万元整”。2008年5月19日,曾某某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谢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款用于原衡阳市新兴医院办证款(包括更改法人、地址、名称),如因其它原因此证不能办理,所用款项退还给谢某某”。嗣后,因各种因素,证未办成,郑某某要求退还押金,一直遭到谢某某拒绝,为此引起诉争。
另查明,衡阳市雁峰区新兴医院是原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雁峰分局登记的合伙企业,己于2007年11月10日吊销。该医院的医疗执业许可证于2006年12月31日到期,该机构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校验,己注销。
上述事实,有郑某某提供的《转让协议书》、承诺书、收条、证明;谢某某提供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收条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某某与谢某某双方签订的关于转让衡阳市雁峰区新兴医院的协议书,由于衡阳市雁峰区新兴医院的医疗执业许可证经卫生部门己于2006年12月31日注销,该企业执照己于2007年11月10日经工商部门吊销。因此,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故该协议书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对于无效法律行为的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的应赔偿无过错一方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谢某某作为衡阳市雁峰区新兴医院的实际经营者对医院的状况理应清楚,当衡阳市雁峰新兴医院的营业执照己被吊销,医疗许可证己被注销的情况下,仍然与郑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同时又收取押金,谢某某应负主要责任;郑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考察了解义务,盲目签约并支付了押金10万元,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谢某某虽将10万元押金交给了曾某某,但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处理。本案郑某某要求谢某某返还押金10万元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因合同无效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返还原告郑某某押金10万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4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国
代理审判员段水源
人民陪审员姚文辉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双佳
校对人:王双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
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