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洛阳市乐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先后将经销商杨××、李××、赵××、许××、刘××、臧××、张××、左××、郭××、靳××、董××的化肥款和经销商黄××、毛××、贺××、金××、潘××化肥返还款共计x元占为已有。案发后赃款已追退。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退赃的情节予以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杨××、左××、靳××等人证言、洛阳市乐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帐目复印件、欠款明细单、领条、自首证明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认罪悔罪,且已全部退赃,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