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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诉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卓××,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该公司职员。

原告卓××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卓××、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诉称,原告于1998年12月15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05年1月5日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为了回避对职工工伤应负的责任,有意不安排原告的工作,迫使原告于2007年3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双方就“企业内部托养”事宜达成一致的协议。原告于2008年11月7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按国家政策规定,对九级工伤原则上企业要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与政策法规相违背,要求认定该协议无效,并主张被告补足2005年1月至2009年2月原告领取的生活费1000元与被告处平均工资2000元的差额计x元。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也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且该协议与原告的工伤无关,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两个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进入上海××厂工作,1992年8月25日原告与上海××厂订立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7年上海××厂改制为上海××有限公司。1998年12月15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愈后正常工作至2004年11月,2004年12月起待岗在家,每月领取生活费600元,2005年2月起生活费调整为850元。2004年11月18日,原告就1998年12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5年1月5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结论为工伤。200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本公司职工卓××(以下简称乙方)就乙方的‘企业内部托养’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享受托养的期限,从乙方申请被批准的次月(2007年4月1日)起至乙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月止。2.乙方办妥托养手续后,甲方按每月1000元发给乙方托养生活费。3.甲方按规定对乙方托养期间作连续工龄计算。4.乙方在托养期间,甲方应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乙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由甲方承担。5.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与国家的政策、法规相违背的,按国家的政策、法规办理。6.本协议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至今。

另查明,2007年11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2007年3月31日签订的托养协议书,恢复劳动权利。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决定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认定该协议有效,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的托养协议书、继续履行1992年8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又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7日经上海市闸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08年11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16元,消除2007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按被告处平均工资补足2005年1月至2008年2月工资差额x元。仲裁审理中原告表示自行去有关部门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也表示愿配合办理申报手续,因双方对该请求已无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项请求不作处理。2009年3月26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闸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对原告要求消除与被告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补偿工资差额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闸北劳认(2004)字第X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结论书、原告与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劳动关系平移表、被告于2006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闸北劳鉴复x号工伤复发确认书、劳鉴(闸)字0808-X号鉴定结论书、与被告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和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07年3月31日写的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3月31日订立的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对原有劳动法律关系的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协议,并经已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现原告认为根据有关工伤待遇的政策,被告应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双方订立的协议与政策法规相违背,应认定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我国的有关法律、政策只对工伤人员在工伤医疗期间企业能否解除合同有明确规定,且本案的原、被告所立协议与原告的工伤无涉,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主张被告补足2005年1月至2009年2月原告领取的生活费1000元与被告处平均工资2000元的差额计x元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卓××要求确认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卓××要求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1月至2009年2月原告领取的生活费1000元与被告处平均工资2000元的差额计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书记员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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