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曾某某窜到贵港市X镇X路盗窃了曾某X的一辆白色小货车油箱内的柴油40升。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曾某某窜到贵港市X区杨XX牙科门口盗窃杨XX的一辆农用后驱车油箱内的柴油25升。2011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曾某某窜到港南区木松岭银石一街盗窃了郑XX的一辆后驱车油箱内的柴油25升。2012年2月的一天凌晨,曾某某窜到港南区X路盗窃了罗XX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40升。2012年2月16日,曾某某窜到港南区X街,用钢管撬开岑XX家厨房的门锁后入室窃取了房内热水器一台、电线一捆、煤气罐一个。2012年2月25日凌晨,曾某某窜到港南区X镇工业园南环路盗窃了岑XX的后驱车副驾驶席上的柴油25升,后又窜至贵港市红砖厂内盗得砖厂一洒水车副驾驶席上的柴油25升;当被告人曾某某欲盗窃砖厂内的一只狗时,被砖厂的保卫人员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
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某盗窃的上述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8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失主岑XX、曾某X、杨XX、罗XX、郑XX、岑XX的陈述、证人姜某、曾某X、赖某、陈XX的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有悔罪的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回部分赃物、减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多次盗窃作案,应从严惩处。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梁法贵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