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曾用名吴X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五日作出的(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6日,李某丁等人与谭家冲村委签订了一份“关于承包村集体山场的合同书”,该合同书第六条规定:“李某丁经营时,不得损坏吴某以前所造的板栗树,李某丁可在吴某板栗树内加造林。板栗树老化之后不允许吴某重新造林耕种,承包期内由李某丁经营管理。”2011年2月23日,李某丁在山上炼山造林,烧毁了部分板栗树,吴某认为被烧毁的板栗树是自己所有,所以请村委调解要求李某丁赔偿,经村委调解未果。2011年4月18日吴某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聘请城步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被烧毁的板栗树价值为人民币15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吴某不能向法庭提供该财产的所有权证据,即山场板栗树管业经营等有关权属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在本案中即使李某丁烧毁了板栗树,其权利主张者也只能是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谭家冲村民委员会。吴某直接向李某丁主张权利属主体不适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上诉称,谭家冲村委会证明了被烧毁的板栗树是吴某所有,且村委会亲临现场点数并主持调解,证据确实、充分。吴某请求侵权人李某丁承担侵权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某丁赔偿吴某财产损失15100元和一、二审诉讼费36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9200元。
李某丁答辩称,吴某对曾家冲山场没有承包经营权,李某丁即使烧毁了板栗树,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吴某向李某丁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吴某只能向谭家冲村委会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5年,吴某经谭家冲村X村曾家冲等3处集体山场开发、种某、栽板栗树,所栽板栗树近两年已投产。2010年5月16日,谭家冲村委会认为自1981年山林承包以来,村集体山场较多,未得到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上级林改有关政策,为更好地完善山林承包责任制,充分利用森林资源,经村X组、党员干部及群众代表多次研究决定,将曾家冲等山场承包给李某丁、张乐中、吴某志、吴某钢经营管理;承包时间为30年,曾家冲山场定价48800元,李某丁等人30年后将承包山场退还谭家冲村委会管理;李某丁等人经营时,不得损坏吴某以前所造的板栗树,李某丁可在吴某板栗树内加造林。板栗树老化之后不允许吴某重新造林耕种,承包期内由李某丁经营管理;李某丁等人在承包期内,如有山场纠纷,谭家冲村委会无偿协助处理。尔后,吴某曾因李某丁砍了其在曾家冲山场栽种某板栗树而与李某丁发生过纠纷。2011年2月23日,李某丁在曾家冲山场炼山造林,烧毁了部分板栗树,吴某向谭家冲村委会反映,请求处理。谭家冲村X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核实,李某丁在炼山范围内烧毁板栗树395株,并于2011年4月1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分歧太大而调解未果。2011年6月11日,城步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经法院委托,作出城价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标的物板栗树326株,评估值为15100元。
上述事实,有关于承包村集体山场的合同书、谭家冲村委会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某、调解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李某丁应否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吴某经谭家冲村委会允许于2003年至2005年在曾家冲村集体山场栽植了板栗树,谭家冲村委会虽于2010年5月16日将曾家冲村集体山场承包给李某丁等人,但在承包合同中对吴某在曾家冲村集体山场栽植的板栗树进行了处分权保留的明确约定,李某丁等人仅仅有权经营管理,不得损坏。李某丁因承包合同获得了曾家冲村集体山场的承包经营权,但并未取得吴某原在曾家冲村集体山场栽植的板栗树的处分权,吴某仍是原栽植的板栗树的实际处分权人。李某丁因炼山造林烧毁了吴某原在曾家冲村集体山场栽植的板栗树,侵害了吴某对板栗树的处分权,吴某依法享有向李某丁主张赔偿的权利。本案损失经谭家冲村X组织当事人双方现场核实并经法院委托鉴定确定为15100元,李某丁对该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谭家冲村委会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吴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李某丁赔偿吴某经济损失1510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1800元,二审诉讼费280元,共计2080元,由李某丁负担1400元,吴某负担680元;鉴定费500元,由申请鉴定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李某丁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