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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4日至3月22日,被告人徐某通过仿造离婚证,假装与被害人闫XX结婚为由,分二次骗取闫XX的现金人民币共4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闫XX的陈述、证人陈XX和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仿造离婚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四千四百元,返还给被害人闫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梁法贵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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