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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某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被某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六层X号房间。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1。

法定代表某: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X。

法定代表某: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伟,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Ny,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X区X街X号13-1。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4。

负责人:汤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伟,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北京公司)与被某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公司)、被某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电信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乐视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视网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梅,被某诉人中国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周Ny,被某诉人重庆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学者国际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影王某有限公司(香港)系电影《大内密探灵灵狗》的出品单位。经前述出品单位的一致授权,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取得电影《大内密探灵灵狗》的著作权。2009年7月25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影《大内密探灵灵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指在互联网、局某、广域网、城域网内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包括点播、直播、轮播、广播、转播、IPTV和网络应用无线增值业务、但不包括下载)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原告。授权期限为5年,从2009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2010年1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梅与重庆市北碚公证处公证员廖向麟、工作人员周春虎等一同在重庆市北碚公证处微机室,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周春虎在微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电脑桌面上的x浏览器,在空白地址栏输入www.x.x.cn,进入重庆热线首页,点击该页面中的“星空影院”,进入网址为//x.x.x.cn的网页,点击该页面中“环球影库”,进入网址为//cq2.x.com/x/x=2的网页,点击该页面中的“注册”,进入网址为//x.x.com/x/x.jsp的网页,在该网页中填写用户资料(用户名:x(略),密码:x),点击“同意以下服务条款,并提交注册信息”,显示“温馨提示”“用户x(略)注册成功”,点击该页面中的“立即登录”,进入//cq.x.com“星空影院”页面。点击电脑桌面上x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x.x.cn,进入重庆热线首页,点击该网页中的“星空影院”,进入网址为//x.x.x.cn的网页,在该网页以用户名x(略)、密码x进行登录。点击前述页面中的“激速影院”,进入“激速影院”(网址为//x.cn/)页面,在该页影片快速搜索栏目中输入“大内密探灵灵狗”,点击旁边的“搜索”,进入网址为//x.cn/x.asp页面,点击该页面中《大内密探灵灵狗》海报旁的“播放”,进入网址为//x.cn/x.x=7176的页面,并实现了电影《大内密探灵灵狗》的播放。

2010年6月8日中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梅与重庆市北碚公证处公证员石应富、工作人员周春虎等一同在重庆市北碚公证处二楼办公室,由周春虎在微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电脑,通过电信宽带上网的方式登录,显示网络已连接上。在桌面上点击“x”启动浏览器,通过百度网(www.x.com)进入网址为//www.x.x.cn/的“重庆热线”页面。点击该页面中的“影院”,进入//x.x.x.cn页面,在该页面以用户名x(略)、密码x进行登录,显示“欢迎您x(略)”。点击栏目导航条中的“激速影院—大片”,进入网址为//x.cn/x=1页面,点击该页面中的“大内密探灵灵狗”图片,进入一有“大内密探灵灵狗”字样及图片的页面,点击“大内密探灵灵狗”图片旁的“开始播放”,实现了该影片的在线播放。

原告声称其曾于2010年4月23日和2010年6月11日两次向被某重庆电信公司寄出《关于停止侵犯著作权的律师函》,函中明确指出激速影院网站擅自播放《大内密探灵灵狗》侵犯了原告对该影片所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被某重庆电信公司采取措施停止侵权。原告提供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邮件跟踪查询单》等证据显示,原告两次寄送邮件时写明的收件人名称和地址均与被某重庆电信公司的实际名称和地址相符,第某次邮件的妥投日期为2010年4月24日,邮件详情单上列明的内件品名包括律师函、侵权证据材料等。被某重庆电信公司否认其收到过前述两份邮件。

被某重庆电信公司声称涉案“激速影院”网站(//x.cn)系重庆彪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被某重庆电信公司提供的相关函件显示:被某重庆电信公司曾于2010年8月17日致函重庆彪骐科技有限公司,声称其在2010年8月2日收到本院传票后,已经断开对“激速影院”网站(//x.cn)的链接;重庆彪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回函,声称其对《大内密探灵灵狗》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被某重庆电信公司不要断开链接。被某重庆电信公司还提供了《互联网增值业务合作运营协议书》(协议签订方为重庆彪骐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银晟世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和《授权书》(内容为北京银晟世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将包括《大内密探灵灵狗》在内的201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重庆彪骐科技有限公司),以证明被某重庆电信公司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另查明,原告已支付公证费2000元(公证书涉及的作品有多部),差旅游费136元,特快专递费40元。被某重庆电信公司认可其是“重庆热线”网站(//www.x.x.cn)的所有人。

乐视网北京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电影作品《大内密探灵灵狗》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10年1月,原告发现被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电信公司)所有和运营的网站“重庆热线”(//www.x.x.cn)下设的“星空影院”栏目里采取链接的技术手段,通过“激速影院”在线播放原告的电影作品《大内密探灵灵狗》,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于2010年4月向被某重庆电信公司发出律师函并附上了相关侵权证据,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010年6月,原告发现被某重庆电信公司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原告认为,被某重庆电信公司在明知其链接的“激速影院”网站存在侵权作品的情况下,不仅不及时采取措施,反而增加了侵权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之规定,已严重损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公司)作为被某重庆电信公司的总公司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某重庆电信公司停止侵权;2、二被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和追究被某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3、二被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重庆电信公司辩称:播放涉案电影作品的网站系被某重庆彪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被某重庆电信公司只是为该网站提供了链接服务。被某重庆电信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在知悉涉案作品可能侵权后,已经及时的断开了链接,故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中国电信公司同意被某重庆电信公司的抗辩意见,并同时认为,被某重庆电信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无需被某中国电信公司为其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享有电影《大内密探灵灵狗》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予保护。涉案“激速影院”网站(//x.cn)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向公众提供《大内密探灵灵狗》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某重庆电信公司是否已经及时断开对涉案网站(//x.cn)的链接;2、责任承担。

一、被某重庆电信公司是否已经及时断开对涉案网站(//x.cn)的链接。

被某重庆电信公司声称其在收到本院传票(2010年8月2日)后已断开对涉案网站(//x.cn)的链接,并提供了相关函件予以证明。原告未能对此提出反证,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某重庆电信公司已于2010年8月2日后断开了链接。本案的问题是被某此时断开链接是否及时。此问题的关键在于被某重庆电信公司何时知道涉案网站(//x.cn)涉嫌侵权。原告认为,被某电信公司已于2010年4月24日收到原告的律师函,故其在2010年8月2日后才断开链接显然不能称之及时。被某重庆电信公司认为,其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函件,其知道涉案网站涉嫌侵权是在收到法院传票之后,故其已经及时断开了链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邮件跟踪查询单》等证据,原告两次寄送邮件时写明的收件人名称和地址均是准确的,第某次邮件的妥投日期为2010年4月24日,被某重庆电信公司声称其未收到邮件与常理不符。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某重庆电信公司已在2010年4月24日收到过原告寄出的律师函及相关侵权证据材料。既然被某重庆电信公司在2010年4月24日就已知道涉案网站涉嫌侵权,其在2010年8月2日后才断开链接,显然不属及时断开链接的情形。

二、责任承担。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某十三条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被某重庆电信公司在2010年4月24日就已知道涉案网站涉嫌侵权,如其在当时及时断开链接,本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2010年8月2日后才断开链接,不属及时断开链接的情形,故其应当对未及时断开链接给原告告造成的损失(即原告在2010年4月24日至2010年8月2日期间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某重庆电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问题,鉴于本案原告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和被某重庆电信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修正)第某十九条第某款之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内容、被某侵权行为方式等,酌情确定被某应当赔偿的金额为3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某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至于原告要求被某重庆电信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鉴于被某重庆电信公司已经断开对涉案侵权网站的链接,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某四条之规定,被某重庆电信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总公司中国电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修正)第某条第(六)项、第某条第某款第(十二)项、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一)项、第某十九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某四条第某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判决:一、被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某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二、驳回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乐视网北京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乐视网北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依法改判如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某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重庆电信网站页面本身的设计来看,其应当知道“激速影院”存在侵权内容,并刻意对之大力进行宣传,存在明显的侵权故意,而并非简单地普通链接。播放涉案影片的//x.cn网站有可能就在重庆电信的服务器中。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赔偿数额过低,不利于保护智力成果。

重庆电信公司当庭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电信公司当庭答辩,支持重庆电信公司的答辩理由。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是:重庆电信公司在为涉案侵权网站提供链接时是否知道其存在侵权内容。依据本案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重庆电信公司知道为其提供链接的//x.cn网站在存在侵权内容的情况仍然为其提供链接。一审法院的评析论据充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勤

代理审判员胡明华

代理审判员李剑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余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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