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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铜川矿务局下石节煤矿与被告赵某丙、韩某丁、张某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铜川矿务局下石节煤矿。地址:铜川下石节

负责人:李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薛辉,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被告:韩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铜川矿务局下石节煤矿与被告赵某丙、韩某丁、张某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戊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某戊艳、人民陪审员曹倩余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某己、赵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下石节矿劳动服务公司的纠纷经历了(2001)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2)铜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5)耀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5)铜中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2007)铜中法民再补字第X号民事裁定,而(2008)铜中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事实部分却认为本案劳动争议的相对方应是原告,明显是错误的,原告向铜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现原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确认韩某丁耀与下石节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一、韩某丁耀生前于1970年参加工作,1990年7月从下石节煤矿工会调入下石节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下石节煤矿劳动服务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依法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领取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3年1月1日韩某丁耀与下石节煤矿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韩某丁耀承包劳司下属的电器厂,承包形式为个人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承包期为三年,至1995年底期限届满,2001年4月9日韩某丁耀因肺癌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期间韩某丁耀缴纳养老统筹都是通过其所在单位下石节矿劳动服务公司缴纳。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韩某丁耀的劳动关系应在下石节煤矿劳动服务公司。二、原告与下石节矿劳动服务公司之间仅仅是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劳司的经营方式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三、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仲裁时效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请依法确认韩某丁耀与铜川矿务局下石节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介绍信存根、韩某丁耀交纳养老统筹的相关票据等X组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一、韩某丁耀系下石节煤矿职工,是铁的事实,无可置疑。韩某丁耀从参加工作至因公而亡,从未离开过下石节煤矿;本案诉讼之初,共列有下石节煤矿,下石节矿劳司两个被告,下石节矿劳司实际决定权、管理权在下石节煤矿;韩某丁耀是下石节煤矿招收的全民固定工,而劳司是一个集体企业,集体企业是无权招收全民固定工的,韩某丁耀虽在劳司工作过,但其劳动关系没有因工作岗位发生变化而改变;二、原告请求事项早已超过法定期间。综上,劳动仲裁依法认定韩某丁耀与下石节煤矿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的请求超过法定期间,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合理合法应当依法维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被告提供韩某丁耀工作证、职工医疗证等X组X份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韩某丁耀1970年7月被铜川矿务局下石节煤矿招为国营企业正式职工,1990年7月11日被下石节煤矿从矿工会调入下石节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工作,至2001年4月9日死亡。韩某丁耀生前曾就其工资待遇问题向铜川矿务局信访.韩某丁耀去世后,其继承人曾就韩某丁耀的工伤待遇等费用先后通过诉讼向铜川矿务局下石节煤矿劳动服务公司、铜川矿务局下石节煤矿主张某戊利。

另查明:铜川矿务局下石节煤矿与铜川矿务局下石节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存在行政上下级隶属关系。韩某丁耀在下石节矿劳动服务公司工作期间,曾在该公司领取工资报酬至1992年底,工资福利待遇标准与下石节煤矿全民工相同。下石节煤矿党委曾于1992年7月18日聘任韩某丁耀为政工师,聘期三年半。1993年1月韩某丁耀还曾与下石节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就其下属机械修配厂电器组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及下石节煤矿劳动服务公司与韩某丁耀均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6月16日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铜中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韩某丁耀与下石节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的相对方应为下石节煤矿,原一、二审判决漏列被告铜川矿务局下石节煤矿。此后2008年7月2日被告将原告作为劳动争议纠纷的被告之一诉至本院。

再查明,2010年10月14日,原告向铜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韩某丁耀与铜川矿务局下石节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当庭提交的全部证据,仅能证实韩某丁耀于1990年7月11由申请人以行政命令方式调入下属单位下石节矿劳动服务公司,韩某丁耀曾在该公司工作并领取过报酬的事实,却不能证实申请人与韩某丁耀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韩某丁耀与下石节矿劳动服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确立的事实。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韩某丁耀与申请人之间所建立的劳动关系,从参加工作一直存续至其死亡。因此确认韩某丁耀同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加之申请人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从争议发生至提出仲裁申请之日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一)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铜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韩某丁耀系原告单位的固定工,1990年7月被原告调入原告下属的下石节矿劳动服务公司,该工作调动证明原告与下石节矿劳动服务公司存在隶属关系,至今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此与韩某丁耀已解除劳动关系,且此前双方争议多年,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某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现提出争议仲裁申请明显超过申请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铜川矿务局下石节煤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戊明

审判员张某戊艳

人民陪审员曹倩余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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