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3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春、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合伙经营装潢生意,被告人宋某某许诺周某某生意成功后多支付投资额的20%作为红利。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多次谎称承接到装潢工程,以需要资金为由,写下向周某某丈夫黄某某借款的借条,先后4次骗得被害人周某某的人民币计x元。2009年3月16日,被害人周某某将被告人宋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的家属自愿代为其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李某某、舒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工商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被告人宋某某书写的借条、使用的上海鸿扬家装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总监宋某文的名片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大部分赃款被告人宋某某未退赔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某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周某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闻翌
代理审判员唐斌
人民陪审员秦铨安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
周某
审判长徐闻翌
审判员唐斌
代理审判员秦铨安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