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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甲,曾用名霍X、霍某来,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某人王某,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霍某浩、荣小龙,被告人霍某甲及其辩某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霍某甲因家中核桃树枝被霍某乙打折,在霍某乙家中询问此事时引起厮打,在厮打中,霍某甲将许某某打伤。经鉴定,许某某外伤属轻伤。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霍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表示无异议,认识到自己错了,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辩某人辩某某,被告人霍某甲的认罪态度比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又系初犯、偶犯。请求对霍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霍某甲之妻许某某因自己家中的核桃树枝被折断而与邻居霍某乙发生争执,霍某甲听到后到霍某乙家中询问情况时,与霍某乙及其母亲许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霍某甲将许某某致伤。许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关于民事赔偿已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霍某甲供述与辩某,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人霍某乙、许某某、霍某乙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所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某人的辩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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