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杜某、赵某某。
被告洛阳中央百货大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郝某。
被告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洛阳中央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赵某某,被告百货大楼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张某某,被告波司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3日在被告百货大楼购买“波司登”羽绒服一件。在穿着过程中,原告发现该羽绒服出现严重掉绒现象,导致原告皮肤发痒,且拉链缝线脱落。原告欲通过标签上的防伪标识确认真伪,发现标识无法正常揭开,原告遂对该产品质量产生质疑。原告通过网络等信息渠道了解,该产品真实售价仅为578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广告宣传中存在虚假成分,是欺诈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货款1338元,误工费500元,合计1838元。2、二被告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百货大楼、波司登公司立即停止所有有关“世界名牌波司登”的标识使用和广告宣传。4、二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邮费160元,维权费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百货大楼、波司登公司答辩称:被告销售的羽绒服是经过正规渠道进货,执行的是全国统一价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羽绒服有掉绒现象,对于拉链掉线问题,可能是人为原因。关于“世界名牌”的称谓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证书。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的波司登羽绒服由波司登公司生产,波司登营销公司负责销售,其属于波司登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波司登营销公司授权洛阳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负责“波司登”牌羽绒服在洛阳地区的销售等业务。百货大楼通过与洛阳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销售波司登牌羽绒服,执行的是全国统一定价。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波司登牌羽绒服“世界名牌“的荣誉称号,编号为:X-X-X。2010年1月3日,原告葛某某在被告百货大楼购买波司登牌羽绒服一件,单价669元。原告所称该羽绒服出现出绒、拉链等质量问题,审理中未有证据证实,原告也未申请对相关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所谓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中,采取虚假宣传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本案中,波司登牌羽绒服“世界名牌”的荣誉称号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的,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所有有关“世界名牌波司登”的标识使用和广告宣传因与本案案由(侵权)无关,故不予支持,且其在广告宣传中不存在虚假成分,不构成欺诈。被告执行的是全国统一定价,原告提供的网上定价不能作为被告销售价格的标准,网上言论亦不能作为衡量被告羽绒服质量的标准。原告所称的羽绒服掉绒现象因原告未申请司法鉴定,从衣服现状看无法确定超过羽绒服行业掉绒的行业标准。原告对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的皮肤发痒现象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少先
审判员:陆红雨
审判员:张罗炜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