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赵同顺,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略),系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苏某某,男。
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与被上诉人苏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苏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向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豫x及x挂车,赔偿从扣车之日起的营运损失,每日按1000元计算。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董某甲、董某乙不服判决,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甲及其与董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同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对本案涉讼汽车的所有权属没有查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本案程序亦存在不当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于2011年3月3日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刘成功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