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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田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

被告田某,男。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田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田某,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1日19:30时许,被告田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黄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刚玉砂厂前时,与前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田某口头辩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车辆有交强险,可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口头辩称:在受害人提供完整的理赔材料后,保险公司会给予理赔。对医疗费,应按照基本医疗范围,对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和交强险规定的范围,我公司负责理赔。对因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由此产生的费用,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田某娥为豫x号长安汽车的车主。2009年11月23日,田某娥在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为豫x号长安汽车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11月23日。2009年12月21日19:30时许,被告田某驾驶豫x号长安汽车沿黄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刚玉砂厂前时,与前方行驶的原告于某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车上载何燕红和于某)相撞,致原告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于某某伤后,被送至黄某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田某为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719.4元,并预付了住院医疗费2000元。原告伤情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腰3—4、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外侧韧带损伤。2010年1月23日,原告出院,住院花费7214元,出院医嘱为近期避免剧烈活动,休息2周后门诊复查。2010年3月、4月,原告在黄某医院门诊开药2次,共计310.5元。2010年1月6日,三门峡市交警支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为治疗和处理事故,原告支付了交通费。市交警队在处理中,委托三门峡市天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于某某的豫x两轮摩托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损失价值为18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50元,同时,原告支付了停车费、施救费共计25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拖摩托车50元的白条,并提供了2010年2月25日黄某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休息1周)、3月9日黄某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休息半月)、3月23日黄某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休息半月)、4月8日黄某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休息半月),黄某医院门诊诊断证明的临床印象为左膝半月板损伤。

另查,原告于某某原在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公司上班,2008年8月至10月平均工资1297.03元,2009年2月工资为440元(含养老金220.6元,实领219.4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驾驶豫x号长安汽车与前方行驶的原告于某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市交警队认定,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豫x号长安汽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x号长安汽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2435.75元计算误工损失,但其有自己的工资收入,结合原告工资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以按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较为适当。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提供医院要求护理的手续,结合原告的具体情况,在住院期间,按照其妻子进行护理,由于某提供收入证明,其标准应按每天30元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黄某医院门诊诊断证明5份,主张休息,但是,休息时间与出院医嘱休息时间不连续,并且伤情不一致,因此,不予支持。经过计算,原告于某某的医疗费8243.9元,原告住院32天,休息2周,误工费1533.18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96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元,车辆损失180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220元、施救费30元,衣物损失100元,应予认定,其中医疗及财产损失部分为x.08元,扣除被告田某已支付的2719.4元,为9657.68元,在交强险额范围之内,由保险公司支付,下余评估费5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的医疗及财产等损失9657.68元。

二、被告田某赔偿原告于某某的评估费5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190元,原告于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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