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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员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新世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绿化工程管理处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员某某,男,。

被告三门峡市新世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三门峡市绿化工程管理处。

原告员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新世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三门峡市绿化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绿化工程管理处)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绿化工程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员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绿化工程管理处(原市绿化队)工作期间,于2003年成立了被告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原告及股东为让公司由三级升为二级,原告及股东凑了50万元,将注册资本增加为100万元。2006年7月,原告离任前,被告按月息1分退还了40万元及利息,余10万元本息未还,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方从未借款,没有借条,没有借款合同,在公司应付款一栏也没有记录,该借款是个人行为,公司注入的是股份。原告离任前,有位叫李忠厚的人从公司借走40万元,该行为涉及抽逃资金我方保留追回该资金的权利。

被告绿化工程管理处口头辩称:我方与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绿化工程管理处(原名三某峡市绿化队)隶属于市园林局,为财政拨款事业单位。2003年4月,原告员某某在担任三门峡市绿化队主任期间,在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该公司由绿化队职工合伙出资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由绿化队主任员某某担任法人代表,与绿化队不存在隶属关系。2006年6月5日,原告员某某为了将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资质由三级升为二级,由张灵峡出资8万元,员某菊出资18万元,员某某出资24万元,将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的注册资金变更为100万元,股东变更为张灵峡、员某菊、员某某三人组成。2006年7月3日,经员某某批准,李忠厚以借款名义将张灵峡、员某菊、员某某在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的出资款取走40万元。之后,原告员某某调离了绿化工程管理处,到其他部门工作,亦不再管理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的任何事务,但没有办理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实际由绿化工程管理处主任负责。2006年8月28日,三门峡市审计局出具了“关于市绿化队原主任员某某同志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报告”,其中“任职期间主要经济工作,为解决富余劳力,弥补了办公经费不足,组织职工注册成立了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创收296万元,增加固定资产32万元,出资11万元组织职工外出参观学习。”“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审计结果,(三)净资产,1、股金:截止2006年7月底账面数x元,审定数x元,其中员某某x元;(四)经营状况,2003年至2006年7月,公司经营收入163万元,经营成本139万元,经营费用13万元,管理费用28万元,财务费用1万元,上缴税金11万元,账面反映亏29万元。由于大岭路、经一路绿化工程、地级干部公寓绿化工程、市X路绿化种植补植工程等已完工,没有竣工验收,上述工程合同价236万元,实际收到款项103万元,存在期后应收收入133万元,由于绿化的特殊性这部分收入尚难以计算其净利。”“审计建议,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成立以来,由于资金、劳动用工等方面与绿化队密不可分,造成公司经营管理不规范,产权关系不明晰,债、权、利不相符。建议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在清算的基础上,征求职工意见,采取集资入股、债转股、红利入股等形式,补足注册资本金,鼓励少数人控股,按照《公司法》规范运转。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和绿化队在生产、经营方面脱钩,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另查,2006年6月,原告员某某将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增资为100万元时,由原告员某某外出借款50万元,以张灵峡、员某菊、员某某三人名义出资,同年7月,以李忠厚借款名义归还了他人借款40万元。之后,经市园林局调查组协调,股金转变为借款,月息1分。

本院认为:原告员某某成立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后,为了提高公司资质,将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外出借款50万元,不久,公司归还了他人40万元,之后,原告员某某调离了绿化工程管理处,到其他部门工作,亦不再管理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的任何事务,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由绿化工程管理处主任负责,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员某某主张被告归还10万元,提供了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据和市审计局对其任期的审计报告,能够证实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有原告员某某的10万元。经市园林局调查组协调,该股金转变为借款,并且,原告调离工作后,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也有他人负责,原告不再管理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的任何事务,并且也未享有股东的权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依据,可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酿成纠纷,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虽然由绿化工程管理处主任担任法人代表,但是与绿化工程管理处不存在隶属关系,是独立的法人,因此,被告绿化工程管理处不承担还款责任。鉴于原告已不再负责被告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的事务,应该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偿还付给原告员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6月6日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绿化工程管理处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4460元,由被告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某江波

人民陪审员某铁伟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某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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