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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抓获,2010年11月2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于2011年2月14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故与本村村民陈某己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甲将陈某己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己左眼眶内壁骨折,系轻伤。2011年1月2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陈某甲赔偿陈某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陈某己不再要求追究陈某甲的法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己的陈某;3、证人胡某乙、胡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任某某、贾某某的证言;4、夏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5、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庭上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偶犯、初犯,且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凉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某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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