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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某府(已判刑)分两次从上海购买被盗的电动自行车33辆并运至滑县予以销售,其中14辆拉至被告人吴某某家,由被告人吴某某参与销售。案发后追回电动自行车18辆,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追回的18辆电动自行车价值x元。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9月26日到滑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且证人高XX、韩XX、陈XX、刘XX、武XX、高某X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退赃证明、公安局机关办案说明、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并销售,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回了部分赃物,被告人吴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森彪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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