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某某(曾用名项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项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项某某以及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年10月15日双方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项某。婚后前期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缺乏沟通,加之原告在生意方面的失误,致使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4月28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不予准许后,双方仍互不往来,夫妻关系也未得到改善,且被告将户口从原告处迁出。由于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项某由谁抚养,以小孩的意见为准;被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归被告所有;原告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才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基础较好,且很少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虽原告与她人有过不正当关系,给夫妻感情造成了阴影,但现在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4月28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不予准许后,被告仍经常回家,为了方便征收款的分配才将户口从原告处迁出。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婚生小孩项某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金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项某某和被告谢某某系199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同年10月15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项某,现在浏阳市第五中学读书。1993年,原、被告由于家庭琐事以及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开始发生纠纷。2000年以来,由于原告处理与异性朋友之间的关系欠妥,致使原、被告双方经常为此发生纠纷,浏阳市X镇司法所以及当地村委会多次对其进行调解。2006年2月,原、被告又一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纠纷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2006年3月8日,原、被告向浏阳市X镇司法所申请离婚,后因其他原因协议离婚未果,并于2007年上半年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4月28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不予准许后,被告仍经常回家,为了方便征收款的分配将户口从原告处迁出,现双方均在外打工。2009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报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又生育了小孩,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为原告处理与异性朋友之间的关系欠妥以及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各自改正不足,夫妻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体贴,以家庭经济建设和抚养好子女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项某某要求与谢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喻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