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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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56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项,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湖南省某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乙项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兵凡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君、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12月按农村风俗过门,199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丁某,X年X月X日生男孩丁某,由于被告沉溺于赌博且和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经常吵架。2009年7月,被告带着一女人外出,原告也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小孩丁某、丁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即一座二层的砖混结构房子价值80000元,由原告分三分之二,由被告分三分之一;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12月按农村风俗过门,1996年2月28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丁某,X年X月X日生男孩丁某。由于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经常吵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某某镇X村修有一座4个垛子X层的红砖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系列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乙项与被告丁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丁某由被告丁某抚养至成年,原告周某乙项自愿承担该小孩的抚养费10000元,此款限2012年6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婚生小孩丁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一栋X层4个垛子的房屋(该房坐落于某某镇X组),原告周某乙项自愿将该房屋中应当分得的部分赠送给小孩丁某;

四、其它无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周某乙项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兵凡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刘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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