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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某、苏某某诉被告陶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男,

原告苏某某,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陶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陶某乙,男,委托代理人汪家福,河南捷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聂某某、苏某某诉被告陶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告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陶某乙、汪家福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3日11时40分,原告之子聂某安骑二轮助力车行驶至省道338线光山斛山乡X村万畈路口处,突然被被告驾驶的大货车碾压致死。后交警队认定,聂某安与被告陶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车致人死亡应当予以赔偿,如今拒不赔偿实在有违法理道德。因被告没有购买交强险,该费用11万元应由被告陶某甲赔偿后,余款按责任比例承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5万元。

被告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应依法计算,本案只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光山交警队作出受害人聂某安与被告陶某甲负同等责任,但摩托车主涂宝宝也有过错,本案责任应由受害人、陶某甲、涂宝宝三人共同承担,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现金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11时40分许,聂某安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X乡X村万畈村村通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38线,遇被告陶某甲驾驶超载的豫x号货车沿省道3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时,被告驾驶的豫x号货车将受害人聂某安驾驶的摩托车碾压,造成聂某安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21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安、陶某甲的违法行为在该起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聂某安X年X月X日生,系农业户口,自2009年6月起在光山县海营酒楼厨房任配菜师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受害人户口本复印件、光山县X乡X村委会、槐店乡民政局劳动保障所证明材料、光山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海营酒楼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提供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涂宝宝的笔录及被告陶某甲驾驶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聂某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受害人聂某安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豫x号货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陶某甲驾驶超载货车行驶至路口遇聂某安驾车来临时,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聂某安、陶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陶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关于被告陶某甲辩称案外人涂宝宝应是本案责任主体,因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各项总损失25万元因被告陶某甲银没有购买交强险,先赔11万元后,再按责任比例承担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的问题,本院认为,聂某安虽为农村户口,但曾在光山县城务工,至发生交通事故止,以城市务工收入为生活来源,该条件符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故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①死亡赔偿金x.2元(x.56元×20年);②丧葬费x.5元;③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以上合计x.7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甲赔偿原告聂某某、苏某某因其儿子聂某安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x.7元的50%即x.85元;

二、被告陶某甲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x.85元,被告陶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案件受理费4500元,原告聂某术、苏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陶某甲负担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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