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外出拉沙为由,将停放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河南六建如意路小学工地的一辆五征牌自卸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81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都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鉴定结论、机动车购置发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