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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盗窃、张某某、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

被告人梁某某,女,汉族,出生于(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韩建民、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预谋后到泌阳县X镇医院,将泌阳县X镇X村委二组村民李某乙停放在医院楼道内的一辆红色的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收购(该车已追退),后被告人张某某又将该车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给张XX(另案处理)。

二、2010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平舆县X镇X村委西北角姚某某养蜜蜂大棚处,将汝南县X镇X村闫庄村民姚某某停放在大棚子外边的一辆红色的新大洲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1500元价格收购。后被告人张某某又将该车以人民币25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收购(该车已追退)。

三、2010年8月8日夜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乡林场集西曹X家门口,将新蔡县X乡X村委洼李某村民刘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70元。

四、2010年8月10日夜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平舆县X镇卫生院,将平舆县X乡X村委十里庄村民盛某某停放在该院病房楼大厅楼梯东侧一辆黑色雅马哈两轮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30元。

五、2010年8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安徽省临泉县X镇姜寨第一小学对面超市门口,将安徽省临泉县X镇王盐店行政村X村民李某丁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红色铃木钻豹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2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购车手续、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曹X、王X、付XX、张XX、鄢X、朱XX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乙、姚某某、刘某丙、盛某某、李某丁等人陈述及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明知车辆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其他被告人未到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第五起犯罪事实车辆来源不清,价格不清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刘某甲对该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相印证的事实不符,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在盗窃未遂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在盗窃未遂被抓获后,供述了其他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对其同种余罪的坦白,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盗窃的赃物已被部分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李某梅

人民陪审员王建军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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