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0年9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向他人出售假发票,联系其同村的王某喜(另案处理)为其购买假发票,并向王某喜支付了1000元及两张“河南省漯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作为票样。同年9月14日上午,王某某同王某喜在上蔡县以每本8元的价格从一男子处购得400本假发票。当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漯河市召陵区X乡以每本15元价格向他人出售假发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提取的400本“河南省漯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每本50份,共计x份,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非法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孙建国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