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男,1996年10月28日出。系被害人高丽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高丽次子。
法定代理人,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景某甲、景某甲之父。
诉讼代理人,尉栋,中石油延安销售分公司职工。
被告人牛某,又名牛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占德,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梁云鹏,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景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玉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景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尉栋,被告人牛某及指定辩护人董占德、梁云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30日晚(农历9月20日晚),被告人牛某与前女友高丽在延安市X村其借住朋友的出租房内,因高丽向牛某要钱,二人发生争执,高丽不断辱骂的话语激怒了牛某,被告人牛某便用房内一根塑料绳将高丽勒死,后用电热毯、塑料袋将高丽的尸体包裹住装入塑料编织袋中,于某日凌晨2时许将高丽的尸体抛弃在柳林镇燕沟沟口一公厕粪池内后逃离。2008年6月18日高丽的尸体被人发现。经鉴定高丽死因目前难以分析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杀人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除要求追究被告人牛某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牛某赔偿死亡赔偿金313900元,丧葬费17150元,善后处理费12000元,赔偿二原告人抚养费94576元,共计437626。
被告人牛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牛某事先无犯罪预谋,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结果,属间接故意杀人,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向被告人索要钱财未果后,辱骂刺激被告人引发此案,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1999年与被害人高丽相识,并于2000年5月同居。2003年牛、高在延安市南十里铺经营速冻水饺,2005年8月19日高丽出走。其间,高丽时常与牛某电话联系并要钱。2007年10月30日晚约10时许,高丽打电话约牛某延安火车站见面,见面后高以牛某经营速冻水饺转让他人为由向牛某钱,被牛某绝后发生争吵。二人来到延安市X村牛某朋友乔某某租住的房内,高继续辱骂牛,被告人牛某用捆啤酒绳子将高丽勒死,后用电热毯、塑料袋将高的尸体包裹住装入塑料编织袋中,于某日凌晨2时许将高的尸体抛弃在柳林镇燕沟沟口一公厕粪池内。牛某回现场用高的手机给子洲老乡裴相国打电话直至将手机欠费停机。31日牛某高的手机扔在一垃圾桶内。潜逃至神木县X镇打工,2011年7月29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8年6月18日早5时许,工人张某在宝塔区燕沟沟口一公厕粪池内发现一具尸体,宝塔公安分局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破。
2、证人高某证明,她妹妹高丽于2007年9月20日左右与她们失去联系,高丽是她四妹,户口在子洲县X村X村。来到延安有20年左右了,做生意着了。男人景某乙与其离婚了,有两个娃,高丽离婚以后一直在社会上。十几年前,高丽相跟牛某来到子洲县X村她家,高丽说准备与牛某成家,再后来高丽给她们打电话说她在延安和牛某做生意着了。约2007年9月20日左右,她妹的朋友朱某某给她打电话说高丽让牛某绑架了,他没有找上。牛某当晚用她妹的手机给子洲县X村的裴某某打电话,直打的欠费。牛某欠裴某某1000元。牛某也在那段时间离开了延安,现在听说在神木县大柳塔揽工着了。她妹失踪那晚曾给朱某某打过电话,说去火车站接朱某某,并说第二天给朱某某过生日。但没接朱某某,具体朱某某知道。后来朱某某找不见她妹,感觉出事了,就给她打电话。牛某又名牛X,原来她妹离婚后,与牛某共同生活了有一年,后又分开了。
3、证人朱某某证明,2007年农历9月20日,他当时在西安办事,高丽给他打来电话,说要给他过生日让他回延安,中午他就坐大巴车往延安走,快到延安沟门时高丽给他打来电话,说她现到火车站去取东西,让他到汽车南站等,他当时就答应了,快到南二十里铺时,他又给高丽打电话问东西取了没有,高说没有。他又问是什么东西,他听到电话里高问一个男的这是什么地方,这个男的说这是利群招待所背面。他坐车到了汽车南站后打电话,高的手机已关机,他等了近两个小时也没有等上,他就到东关三道巷宝蓝招待所,大约11点多高丽给他打来电话,说了一句“快过来找我”,然后他再打电话就无法接通了。过了两天,他在解放剧院碰到一个警察,是南泥湾派出所驻松树林警务室的老潘,他把情况给老潘说了,老潘就把高丽的通话记录给调了出来,最后一次通话是和一个叫裴某某(住子洲县X村)通话的,他就和老潘赶到子洲县裴某某家。问裴谁拿高丽的手机号跟你通话,裴说是子洲县X村的牛某,当时牛某在电话里说他为了把这张电话卡打完,以后再不用这张电话卡了。他们又赶到暖泉沟村没有找到牛某,拿出高丽的照片让村X村上的人说高丽和牛某在他们村住了有半年,他们再没有找到有价值的线索,后他给高丽的姐姐打过电话,说高丽找不到了,她们家里的人也没有管。他怀疑高丽的失踪和牛某有关系。
4、证人潘某某证明,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傍晚,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他在解放剧院转的时候遇见朱某某,在和朱某某拉话的过程中,朱某某说“前两天我的一个女朋友在火车站接我,当我过了甘泉的时候就给我女朋友打了个电话问她在哪里,我女朋友说已经到车站,在利群招待所旁的巷子里往下走。我到了火车站后又给我女朋友打电话但电话已关机。后我在火车站找了几天也没有找见”。朱某某说完以后,他就问朱你女朋友电话是多少,朱就将其女朋友的电话号码告诉了他,然后他通过在移动公司工作的朋友将朱某某女朋友的通话记录查了一下,记录中显示朱女朋友的最后一个通话就是她失踪当天晚上给一个姓裴的打的电话,那个姓裴的是子洲砖庙人。第二天,他在柳林家里了,朱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让他和其一起到子洲去找一下那个姓裴的。第二天他联系了一个开出租车的朋友杨世明,一大早他们就走了,到了中午在子洲砖庙找到了那个姓裴的人,那个姓裴的下身瘫痪,是个残疾人,他们就问那个姓裴的在朱某某女朋友失踪的当天晚上是谁和你通的电话,当时那个姓裴的还不给他们说,拉了一阵话后那个姓裴的就向他们说是牛某给他打的电话,牛某还欠他1000元,现在在延安。他们又问裴某某牛某家在什么地方,裴给他们说就在砖庙。后他们就直接去了牛某家,牛某家只有一个老太太,说她是牛某的母亲,牛某几年没有回家了。后他们就直接回了延安。
5、证人裴某某证明,大约三、四年前的一天晚上12点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牛某给他打电话说“我在延安卖饺子了,没有挣下钱,欠下你的钱不怕,等我挣下钱了一定给你还,有什么事以后再说”当时他感觉牛某好像喝了酒,说话反反复复,前后打电话有一个小时,牛某给他打完电话后,他给打来电话的那个号码拨回去,电话显示停机了,直到现在再没有联系过。牛某给他打完电话一、两天后,有三个男的开车从延安过来找他。问他是否和牛某通过话,当时他记得牛某给他打电话的号码,就说是和牛某通的电话。
6、证人乔某某(又名乔X)证明,牛某是他老乡,大约2006年春天他租了张某某的房子,当时他跑车经常不在家住,两、三个月才回来一趟,牛某说他的饺子生意转让出去了没有地方住。牛某住在他租的房子,住了大约一年多。2007年冬季牛某给他打电话说回老家,不在那儿住了,当时他正在志丹县跑车。他租的是张某某位于某林镇X巷由南向北第二间房子,牛某住的时候,房子里放两张床,从门里进去左侧放一张床,右侧放一张床,两张床中间有个窗户,左侧床前放一个煤气灶,右侧床前面放一张桌子,桌子上放一台电视机,牛某睡右侧的那张床。牛某一个塑料蛇皮袋子,蓝白道(公安人员照片经乔某某辨认,其证实就是牛某当时拿的那种袋子)。2008年4月他结婚时将房子重新布置,将原来的东西全扔了,摆放了新的家俱。
7、证人张某某(张某某)证明,他在宝塔区X镇延安劳教所巷子里有一院房子,共六间。2006年乔某租住由南向北第二间,乔某是子洲人,在延安开农用翻斗车,经常不回来住,偶尔还见乔某相跟一个男的回来住一下,或者就是那个男的一个人住,他问乔某那个男的是干啥的,乔某说是他子洲老乡,卖冷冻饺子的。那间房子当时从门里进去顺着左侧墙放一个煤气灶,里面放一张单人床,顺着右侧墙放一张桌子,桌子上放一台电视机,里面还放一张单人床。最近两年乔某结婚了,平时他不在家,妻子小孩住着。
8、证人张某某证明,大约2004年的时候,一个叫牛某的男人租了她家一楼的房子,租下后说准备做速冻饺子生意。一个月后又租了一间房子,并领来一个中年女子叫高丽,说是他妻子。租了一年多的时间,牛某说高丽拿上他的钱跑了,后就把生意推给别人搬走了。当时牛某和高丽都分别给她说过高丽和前男人离婚了,还有两个儿子。牛某和高丽开始关系还可以,后来关系不好,她见高丽经常往外跑。
9、证人牛某某证明,他弟牛某,又名牛X,2001年左右在延安认识了一个子洲县X乡的女子,名字不详。当时牛某回来还跟那个女的到女方家住了一、二天,后回到他们老家住了大约一年,两人没有办结婚手续。以后他俩在延安的柳林开了一个批发饺子的门市。2010年农历8月份,牛某回来看他母亲时说他在神木县大柳塔跑三轮着了。
10、证人刘某某证明,这几天,他带几个工人在柳林镇打扫公共卫生和装修公共厕所。2008年6月18日来到燕沟沟口厕所准备装修,他安排工人把厕所打扫出来的垃圾外运,在用铁锨铲垃圾时,工人张某打电话给他说,垃圾内好像是个死人,他过去一看是一个蛇皮状纤维包裹,在厕所地沟,他用铁锨把包裹掀开一角一看是死人骨头,他就报警了。
11、证人张某证明,2008年6月18日早7时许,他开三轮到柳林镇燕沟沟口公共厕所打扫卫生,他把坑子盖板揭起后发现内有一大塑料包,他看见就害怕了。打电话叫的刘某某,刘过来了拿铁锨打开看了一下就报了警。
12、证人陈某某证明,2006年8月份他公司承包南区X路边绿化带景某甲工程时,修建了延安市X区大道燕沟沟口南侧10米处的公用厕所。因为天冷2006年8月24日停工,主体基本结束,剩下装修了。停工的时候他们用水泥盖板将厕所的地沟盖住。
13、证人景某乙证明,他与高丽1994年同居,之后他俩生有长子景某甲,次子景某甲。大概一块生活了三年多,高丽就走了,再没有来往。两个儿子由他带着。
14、被告人牛某供述,他同高丽是1999年认识的,2000年5月他俩开始同居,同居时他俩先回子洲老家住了两年多,2003年春他们又回到了延安,在延安南十里铺租了朱海军一间房子做饺子批发生意,一直到2005年农历7月15日,高丽嫌她穷带了一个包走了。刚开始他没有在意,认为高开玩笑了,还会回来的。高走了大约一周,打电话让他到解放剧院广场,他过去后,高跟他要了300元钱。他让高回去高不回,之后每隔十多天高就打电话让他过去,他一过去高就跟他要钱,他每次让高回去高不回,高还告诉他说她把身子都舍出去了(指卖淫)。这样一直到2006年的一天,高丽打电话让他到火车站广场,他去后见高丽拿一些假币买东西换真钱,并说她认识了一个卖假币的,已住在一起。2006年四、五月份,他一个人做生意将铺子转了出去,高知道后就找到他向他要二、三万元钱,他没有给,之后过了一段时间高就打电话要钱。2006年冬高打电话要一万元,说如果不给就找人把他的腿扳断。2007年农历9月20日晚10点多,高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回答在火车站,高过来找到他说有几件衣服要回去取,还向他要钱,并威胁说如果明天不给就扳断他的腿,(当时他住在朋友乔某在劳教所巷子租的房子,乔某平时也不回家)就这样吵着他将高丽带到乔某家,高丽继续向他要钱,还骂他并寻死觅活的。他就对高丽说你就往下死,高丽就骂他说你有本事就将老娘弄死,如果今天弄不死我,你看看你明天的下场,你杂儿子(陕北骂人方言)连腿都保不住,高越骂约厉害,他说你就往下死,当时房子地上丢约一米长双股白色塑料绳子,接成个圆圈,绳子是他四、五天前买了一捆啤酒,捆啤酒用的。他捡起来递给了高,高一把接过去将绳子套在自己脖子上,并骂他你给老娘来,有本事将老娘弄死。当时高在床上坐着,背对着他,他走到高跟前用右手拽住绳子,左手推着高丽的背用力拉绳子,开始高丽还骂他,拉了2-3分钟,高不骂了,他就将高放开,高倒在了床上,他摸了一下高的鼻子已经没气了。他也不敢报警,从床下取出双人电热毯将高丽包住,然后用电热毯的电线缠了一圈,头露在外面,他又拿了一个白色塑料袋给套住,装进蛇皮塑料袋子,将鞋子脱下也放进袋子里,最后他又用一根尼龙绳子绑住蛇皮袋子外面。到了晚上2点多,他将蛇皮袋子背上走到燕沟沟口,当时燕沟沟口的路边刚修起一个公共厕所,还没有用,他从左手的房间进,上面盖着水泥板,他掀起一块将高丽连同那个蛇皮袋子一同扔到厕所粪坑里,并用水泥板盖住,然后回到乔某家。回去后他用高丽的手机给子洲砖庙的裴相国打了个电话,意思是他欠裴的1000元钱,挣下了给裴还。第二天他将高丽手机丢到柳林马路边的垃圾桶里。他害死高丽后呆了几天,就去了神木县X镇打工,后挣了些钱买了一辆机动三轮车跑生意。高丽当时上身穿一件棕色短夹克,里面穿黑色线衣,半圆形的领子,下身穿黑色裤子,平底鞋,鞋头上有个花,圆头状,什么颜色他记不清了。耳朵上带一对银色耳环,披肩发。高丽拿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什么型号牌子他不知道。那个电热毯是他以前买的,里面是红色的,背面是白色的,牌子他不记了,电热毯上的线是白色的,那个蛇皮袋子也是他以前打工时买的,是蓝、白色条纹的,那根尼龙绳子也是他以前打工时买的,用于某被子,那根绳子粗一点,花花的颜色,当时这些东西都放在乔某家,套头的白色塑料袋是他以前买方便面或者买零食时门市上给的,当时也在乔某家里扔着了。案发那天下午他一个人在房子里喝了一瓶啤酒,高丽来到房子后他又喝了约半瓶白酒。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08年6月18日9时10分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根据“110”指挥中心指令,在柳林镇燕沟沟口南10米210国道东侧公厕内发现无名尸体一具。该厕所粪池巷道内一尼龙编织袋(蓝紫白相间),袋中部捆扎一彩色线绳,袋上方及侧方、底部有多处不规则破烂缺损口。拉开拉链,内有红色电褥子包裹着尸体(头部向外),见尸体下肢屈曲贴于某腹部,上肢下垂置于某腹两侧,尸体头部套裹一白色塑料袋,袋上印蓝色“万斯特”“得天荣誉出品”“浙赣线大陈工业园区X-(略)”,反面印红色“珍珠塔”、红中空露出白底呈现“珍珠塔-Q衫、潇洒走四方”字样。展开电褥子(开关处于某高档),尸体上外穿棕色皮夹克,该拉链仅下端拉合,余处敞开,右前胸、右袖不规则破烂,下外穿紫色条绒裤,右髋、衣裤腿破烂,该编织袋粪池稀粪水深20cm。
2011年8月7日公安人员对张某某位于某塔区X村X号院的由南向北第二间进行了勘验,该房已重新装修及布置。
16、尸体检验笔录证明,2008年6月18日,宝塔区公安局法医对被害人高丽尸体进行了检验。(1)包装物检验:尸体装于某79cm×27cm×37cm蓝紫白色相间尼龙编织袋内,袋中部安有一道纵向拉链,袋上捆扎有彩色线绳,拉开拉链,内有黄边带女式高跟皮鞋一双,(22.X号,银灰色鞋内底面垫上有“卓诗尼”字样)。内部一具头部向外、下肢屈曲、折叠贴靠于某腹部、上肢垂于某腹两侧的尸体。尸体头部套裹一白色塑料袋,袋一面印有蓝色“万斯特”“得天制衣荣誉出品”“浙赣线大陈工业园区X-(略)”,另一面印红色“珍珠塔”、红中空露出白底呈现“珍珠塔-Q衫、潇洒走四方”字样。尸身外裹有红色华星牌调温型电热毯,白色开关上有蓝色熊猫图标及英文字母“x”。塑料袋及电热毯有多处不同程度的腐烂缺损破口,黏附浸有腐烂人体组织。(2)衣着检验:尸体已高度腐败,部分已白骨化。上外穿棕色皮夹克,有多处腐烂缺损。内穿高领黑色毛衣,内穿白色线衣,有多处腐烂缺损。内带白色胸罩。下外穿紫色条绒裤,该裤有腐烂缺损破口,下内穿黑蓝横道薄毛裤,内穿红色三角裤衩。衣物上粘附有大量腐败组织。(3)尸表检验:剪脱去衣服,尸体长155cm左右。年龄约40岁左右。尸体已高度腐败。头发黑色,长30cm。头顶部有6cm×5cm头皮缺损,颅骨骨质暴露。前顶部有9cm×10cm头皮下肿胀。右颞部有10cm×8cm腐烂头皮组织呈红色改变。颜面、颈某、右上肢、胸腹、右上肢、骨盆部、右大腿、双小腿软组织大多缺失,骨质暴露。左颧骨腐烂组织及骨骼呈红色。牙齿完整,极易脱落。双耳戴有黄色金耳环。胸骨上窝最凹陷处有小圆形孔状皮肤缺损,与胸腔相通。左侧锁骨暴露无骨折。会阴部软组织高度腐烂,形态不可辨认。后背腰部皮肤软组织较完整。右侧肱骨终端呈红色改变。左肘前侧呈红色改变。右侧手腕戴有黑色橡皮筋。留长指甲。有髋关节呈脱位状。双足自踝关节处分离,足部骨骼分离脱落。四肢无骨折。手足骨无骨折。(4)解剖检验:由两耳向上弧形切开头皮,颅骨未见骨折。锯开颅骨,颅内无骨折。颈某骨质及连接完好。由下颌正中至耻骨联合纵向切开胸腹皮肤,分离皮下、肌肉腐败组织,见胸骨、肋骨、锁骨、脊柱完好,无骨折。分离盆腔组织。子宫有一弹簧性圆环形金属节育环。骨盆无骨折。尸表未见其它异常。(5)法医毒某学检验:2008年7月10日陕西省公安厅(陕)鉴(理化)字[2008]X号法医毒某学检验结果证实,从送检的检材中未检出有机磷类、毒某、安眠镇静类药物。尸检说明:1.该未知名死者全身软组织已高度腐烂,部分缺失,轮廓、形态已不完整,生前是否有损伤难以分析认定。2.该未知名死者颅骨、胸骨、肋骨、锁骨、脊柱、四肢骨等均未检见骨折征象。3.提取的该未知名死者腐败胸腹脏器组织和脑组织进行法医毒某学检验,均未检出常见毒某。
17、陕西省公安厅鉴定报告证明,在宝塔区X镇燕沟沟口公厕内发现一未知名尸体。从所送检死者混合自溶组织中未检出有机磷、毒某、安眠镇静类药物。
18、牛某辨认笔录证明
(1)2011年7月30日15时许,经被告人牛某辨认,位于某林镇延安劳教所巷内X号张某某院内一排六间房中由南向北第二间平房就是其杀害高丽的地点。
(2)经被告人牛某辨认,柳林燕沟沟口公路边空地(原有公厕一处)是其抛弃高丽尸体的地点(公厕现已拆除)
(3)经被告人牛某辨认,位于某林镇朱海军家一楼四间平房中的两间是其与高丽租住并卖饺子的地点。
(4)经被告人牛某辨认,位于某林镇政府桥对面路边人行道上一空地(原有垃圾桶)是其抛弃高丽手机的地点。
(5)2010年8月10日,公安人员组织被告人牛某对十二张女性照片进行了辨认,经牛某辨认后确定X号照片就是其杀害的高丽照片。
(6)2010年8月10日,公安人员组织被告人牛某对九双不同女式鞋子进行了辨认,经牛某辨认确定X号鞋子是高丽被害时所穿。
19、2010年8月7日,公安人员组织证人乔某某对十二张男性照片进行了辨认,经乔某某辨认确定X号照片就是牛某。同年8月3日,公安人员组织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对十二张男性照片进行了辨认,经二人辨认X号照片就是牛某。
20、提取笔录证明,2008年6月18日,宝塔公安分局法医对燕沟沟口公厕内无名女尸肋软骨及牙齿予以提取;2011年7月27日,对景某乙、景某甲、景某甲血样进行了提取。
21、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所检牙齿证明高丽是景某甲、景某甲生物学母亲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
22、户籍证明,被告人牛某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高丽生于X年X月X日
23、抓捕经过证明,宝塔公安分局侦查人员李龙、李强于2011年7月29日17时许,在神木县X镇蔬菜批发市场门口将正在开三轮车拉货的犯罪嫌疑人牛某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因被害人高丽向其要钱并引发争吵,竟产生杀人之念,勒颈某死被害人并抛尸于某厕内,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牛某犯罪手段恶劣,后果严重。辩护人辩称,牛某事先无犯罪预谋,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结果,属间接故意杀人。经查,被告人牛某在受到被害人辱骂后,顿起杀人之念,直至将被害人勒死,可见其杀人的故意十分明显,其行为显系直接故意杀人,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但辩称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且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善后处理费及丧葬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已超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予驳回。要求赔偿被抚养人景某甲、景某甲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牛某无赔偿能力故应酌情判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牛某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景某甲被抚养人生活等费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乔银山
代理审判员黄延峰
代理审判员刘文杰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