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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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县邮政物流局与杨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虞城县邮政物流局,住所地虞城县X路中段西侧。

负责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祝磊、韩某,河南福聚(略)事务所(略)。

原告虞城县邮政物流局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6月18日向被告杨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7月1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利、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城县邮政物流局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为原告代卖肥料,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肥料已卖完,被告迟迟不归还肥料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肥料款x.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虞城县邮政物流局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而存在雇佣关系。2、被告所写的证明是在原告的欺诈下出具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法院予以撤销。现提出反诉,请求虞城县邮政物流局支付杨某某2008年度因雇佣关系产生的工资5000元。

针对杨某某的反诉虞城县邮政物流局答辩意见是,杨某某主张的5000元工资系劳动争议,根据《劳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其反诉法院不能受理。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反诉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某某应否给付原告x.44元的肥料款2、本案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虞城县邮政物流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2010年5月16日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肥料款x.44元事实成立。2、张红梅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杨某某销售化肥的情况。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证明条有异议,认为不是欠条,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是对2008年的肥料因质量问题老百姓拒绝付款的解释说明的证明,该证明来源不合法,不是被告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证明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对张红梅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张红梅是原告方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不真实。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略)对杨XX、杨XX、王XX三人的调查笔录及三人当庭的证言,证明目的:2008年杨某某受雇于原告为其开车运送化肥,约定一年工资1万元,原告拖欠工资未给,用月饼折抵工资5000元。2、原告方工作人员张红梅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杨某某负责开车,张红梅负责记账。3、原告方的化肥销售宣传光碟,证明化肥系原告方直接销售。4、2008年购买化肥的农民出具的欠条,证明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原告与赊购化肥的农户之间。5、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出具的“证明”不是真实意思,对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化肥系原告让被告运送,系原告直接销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系雇佣关系,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2认为只能证明开销,并未直接证明双方不是购销关系,且应出庭作证。证据3和证据5没有意见,但是不能断章取义,录音不显示欺骗之说。证据4说明了原、被告之间是购销关系。

原告虞城县邮政物流局在庭审后又向本院提供一份《虞城县邮政局分销物流连锁配送代办协议书》,以证明与被告是代销关系,被告应该给付货款。被告对该协议书不予质证,认为原告逾期举证,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1即杨某某出具的证明条,其内容显示欠原告的化肥款,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化肥代销关系,但是该内容显示有三万元缴款没有查出来及因有质量问题农户欠着收不上来,该证据并不能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肥料款x.44元。对张红梅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1三人当庭的证言,能够证明当时销售化肥的情况,其中二位证人是雇工,该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购销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张红梅的证明说明了销售化肥雇二人开支情况。证据3和证据5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说明了农户出具的欠条由被告持有,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代销关系,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原告庭后提供的《协议书》认为,虽然被告不予质证,但是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销售化肥的情况,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被告杨某某为原告代理销售化肥,并由杨某锋、杨某锰二人帮工,化肥销售完后被告杨某某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至2010年5月16日被告杨某某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县邮政局2008年肥料款叁拾陆万零捌拾柒元肆角肆分(x.44元),其中有叁万元缴款没有查出来,其余款因2008年肥料质量问题老百姓欠着收不上来,2010年5月16日杨某某”的证明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肥料款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化肥代销关系即销售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被告杨某某为原告代销化肥,与原告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当化肥销售完后应当积极与原告就化肥款事宜进行结算,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了一份证明条,其内容显示欠原告化肥款,双方就质量问题均没有提出,被告仅主张系雇佣关系,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化肥款。至于化肥款老百姓欠着收不上来与原告无关,因为被告与老百姓之间存在着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以此证明条作为主要证据主张被告给付x.44元的化肥款,该证明条显示有三万元缴款没有查出来,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有关缴款的证据,故该三万元缴款应从总欠款中扣除,被告应给付原告肥料款x.44元。

关于被告杨某某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其2008年度因雇佣关系产生的工资5000元的问题。其主张的5000元工资系劳动争议,杨某某并没有提交欠其工资的欠据,根据《劳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虞城县邮政物流局肥料款x.44元。

二、驳回原告虞城县邮政物流局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杨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诉讼费6700元、反诉费50元合计67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由被告负担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陈金华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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