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X。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该公司职员),女,现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X。
委托代理人程XX(该公司职员),女,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骆恩卿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原告与上海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确定原告为金禾新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浦东新区X路XX业主,从2007年1月起至今未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35元(以下币种同),因原告自动让利每月每平方米0.10元,故原告向被告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系按每月每平方米1.25元计算。被告房屋面积为101.07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为126.40元,被告共拖欠3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计4,171.2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1月起至2009年9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171.20元并支付滞纳金6,381.9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中房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金禾新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浦东新区X路XX弄金禾新苑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35元,由业主于每月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乙方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自业主入户之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止;若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合同终止。同时,双方就所涉及的相关事宜于合同中作了明确。金禾新苑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系该小区XX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01.07平方米,原告自动让利0.10元,按每月每平方米1.25元计收物业服务费后,被告每月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126.34元,原告诉请中误算为126.40元,本院在此予以纠正。因被告未向原告交纳自2007年1月起至2009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4,169.22元,原告催讨未果乃诉讼来院,提出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认表、律师函、房屋验收单、住户情况登记表、入户通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金禾新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开发商、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受托对被告房屋所在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作为该小区内物业的业主有享受原告服务的权利,但同时亦应履行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的义务。现被告拖欠该费用,不仅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间接损害了小区内其他已经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的业主的共同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就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所致的滞纳金,原告愿作放弃,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1月起至2009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169.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恩卿
书记员叶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