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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四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41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铁某某,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23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乙,北京老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33岁。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3日被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别名大X,男,39岁。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郑某、刘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铁某某、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李某乙、被告人刘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1日17时许,因郑某X与弓某X之间有纠纷,被告人郑某(郑某X儿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纠集被告人刘某、王某等人,到惠济区X区为郑某冲场子助阵,在双方发生冲突过程中,致弓某X及拉架的弓某X受伤。经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弓某X右手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弓某X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针对指控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郑某、刘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弓某X扬言要灭其家,为了保护家人才这样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系出于自卫意图才找人帮忙,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郑某辩称,是对方先打电话先找的人,其是为了保护家人,不是没事找事,不是寻衅滋事。其辩护人王某认为,系弓某X等人首先挑起事端,本案发生前,弓某X曾带人翻墙进入郑某X家,侵犯住宅,被害方陈述事实相互矛盾,不宜采信,被告人郑某系出于防卫的主观来保护其父亲、保护其家庭,情节显著轻微,被害人方有过错,故被告人郑某不构成犯罪,按一般治安案件处理即可。其辩护人李某乙认为,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不符,被告人郑某在本案中系被动挨打后才出手防卫,事出有因,不是随意殴打,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案重要事实认定违法,弓某X的轻伤依法不应认定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构成故意伤害,不构成寻衅滋事。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故意伤害,不是寻衅滋事。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下午,因郑某X与弓某X见面协商解决纠纷,被告人郑某(郑某X之子)即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召集被告人刘某、王某等人到郑某市X区,以显示强势地位,在郑某X与弓某X发生冲突后,持木棍、刀具等对弓某X等人实施殴打,致弓某X、弓某X受伤。经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弓某X右手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弓某X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2011年2月21日下午,其在接到郑某的电话后,即召集刘某、王某等人乘车到惠城社区,在弓某X与郑某X发生冲突后,车上人员从车上下来,拿木棍乱晃,以及看到刘某拿刀、王某持木棍等事实。

(2)被告人郑某供述,证明2011年2月21日下午,因弓某X找郑某父亲郑某X协商解决纠纷,其即通过李某甲召集刘某、王某等人乘车到惠城社区,其在一五金土产商店购买七、八根铁某把(木棍),弓某X与郑某X发生冲突后,其与李某甲也上前打起来,后过来几个年轻人,其中一人拿刀,其余持木棍等事实。

(3)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2011年2月21日下午,李某甲打电话称,有人找郑某X的事,让找几个人吓唬对方,其即召集王某、阿旺(音)等八、九个人乘车到惠城社区,在双方发生冲突后,其拿砍刀、王某等持木棍殴打对方等事实。经刘某辨认,郑某系当天参与打架的人员。

(4)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11年2月21日下午,刘某让帮忙打架,到惠城社区双方发生冲突后,刘某让车上的人都下车打架,刘某拿着砍刀,其他人持木棍攻击对方,其拿着棍子在人群中乱打等事实。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弓某X陈述,证明2011年2月21日下午,其在惠城社区门口看到弓某X与郑某X发生争执和推搡,后从旁边车上下来一群年轻人,其中一人拿刀,其他人拿木棍,其就上前拉架,后来发现弓某X胳膊被打肿,其右手骨折等事实。经弓某X辨认,王某系当天参与打架的人员。

(2)被害人弓某X陈述,证明2011年2月21日下午,弓某X与郑某X在惠城社区门口见面,商量债务的处理问题,两人发生争执后,从旁边车上下来十几个年轻人,手拿刀及木棍,弓某X及拉架的弓某X被人打伤等事实。经弓某X辨认,王某系当天参与打架的人员。

3、证人证言:

(1)证人弓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2月21日下午,其看到郑某X等人与弓某X发生争执和推搡,后来又有七八个手持木棒的年轻人追打弓某X等事实。

(2)证人郑某X证言,证明2011年2月21日下午,其与弓某X在惠城社区门口协商解决债务问题时发生争执等事实。

(3)证人弓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2月21日下午,其在惠城社区门口看到郑某X与弓某X发生争执,郑某及一平头男子殴打弓某X,几个拿木棍、刀的男子围上来,及弓某X、弓某X等人受伤等事实。经弓某丁辨认,郑某、李某甲系当天参与打架的人员。

(4)证人弓某戊证言,证明2011年2月21日下午,其看到郑某X和弓某X在惠城社区门口发生争执,后从南面过来一群手持刀及铁某把的年轻人在社区门口发生打斗,事后发现弓某X和弓某X被打伤等事实。经弓某戊辨认,郑某、李某甲系当天参与打架的人员。

(5)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其当天在附近汽修店修车时,看到有一、二十人围在惠城社区门口,第二天看到李某甲脸上有两道红印,李某甲称昨天在惠城社区门口和别人打架了等事实。

4、监控录像,显示打架时的部分场面。

5、鉴定结论:

(1)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于2011年2月27日出具的(郑)公(刑)鉴(伤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结论为:弓某X右手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于2011年2月24日出具的公(郑)伤检(鉴)字[2011]X号《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弓某X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6、综合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工作笔录等,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抓获经过等情况。

(2)(2003)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3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3)(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

(4)郑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被害人弓某X、弓某X在该院的诊断结果。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郑某、刘某、王某在他人协商解决纠纷时,纠集多人携带木棍、刀具到场,以显示强势地位,而后又实施殴打行为,并造成二人受伤,其中一人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郑某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称二人系出于保护家人的目的,不是随意殴打他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等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王某称其行为是故意伤害,而不构成寻衅滋事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在对四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已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的认罪态度;2、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3、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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