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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贵港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贵港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系桂Rx号延龙牌厢式货车所有人。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约定:原告将桂Rx号延龙牌厢式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x元。两份保险单保险期限均从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原告按约向被告付清了保险费。2010年4月1日23时20分,原告的桂Rx号延龙牌厢式货车在国道207线3265Km+x即岑溪境内与冷付平驾驶的皖KDX号货车碰撞发某事故,造成原告的桂Rx号货车和冷付平驾驶的皖KDX号货车受损、原告驾驶员何某和赵晓风受伤,还损坏了岑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宣传警示牌。本次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的驾驶员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冷付平、赵晓风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赵晓风1972.47元、何某338.7元。2、岑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宣传警示牌损失3500元、鉴定费325元。3、车辆维修费:皖KDX号货车x元、桂Rx号货车x元。4、车辆维修鉴定费3480元。5、拖车费2500元。合计:x.17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全部支付。原告向被告索赔上述损失,而被告单方确定事故损失仅为x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桂Rx号货车维修费x元、皖KDX号货车维修费x元),与原告主张的损失相差很大,经协商未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足额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拒赔部分损失依法无据。为此,特提起诉某,请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x.17元,并负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1、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主要是车辆维修费过高,而且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并有部分车损项目不合理,如“空调冷凝器”、“车身篷布”,不属于本身的车损项目。事故发某后,保险公司人员曾到岑溪的修理厂进行核实定损,定损确认的价格,即我们确认价格是经过修理厂确认得出的的价格,是正常的市场价格,应按保险公司确认的价格进行赔付。2、原告司机何某的医疗费338.7元,虽然桂Rx号货车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应由对方车辆在无责的范围内进行赔付。3、原告的鉴定费用请求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按照我们的定价,完全可以将两辆车进行修复,而不应进行鉴定,而且这部分损失并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桂Rx号延龙牌货车为原告何某所有。2009年9月10日以原告何某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贵港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约定:原告将桂Rx号延龙牌厢式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x元。两份保险单保险期限均从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原告按约向被告付清了保险费。

2010年4月1日23时20分,桂Rx号延龙牌厢式货车在国道207线3265Km+800m即岑溪境内与冷付平驾驶的皖KDX号货车碰撞发某事故,造成原告的桂Rx号货车和皖KDX号货车受损、原告驾驶员何某和皖KD6543货车上的乘员赵晓风受伤,还损坏了岑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宣传警示牌。本次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的驾驶员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冷付平、赵晓风无责任。事故发某后,何某和赵晓风遂即被送往医院救治,损坏的车辆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后,交由修理厂家进行修理。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赵晓风1972.47元、何某338.7元。2、岑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宣传警示牌损失3500元、鉴定费325元。3、车辆维修费:皖KDX号货车x元、桂Rx号货车x元。4、车辆维修鉴定费3480元。5、拖车费2500元。合计:x.17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全部支付。原告向被告索赔上述损失,而被告单方确定事故损失为x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桂Rx号货车维修费x元、皖KDX号货车维修费x元),与原告主张的损失相差很大,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某本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医疗凭证、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收据、发某、机动车登记表、行驶证、机动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贵港人保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某认的问题。被告抗辩某出,车辆维修费过高,并且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应按保险公司确认的价格进行赔付。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而原告则提供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收据、车辆维修发某,事实上原告也支付了维修费用,因此,被告的抗辩某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车辆维修项目中的“空调冷凝器”、“车身篷布”两项,被告主张不属于本身的车损项目,对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认可,愿意从修理费中减除,可从车辆维修费中减除“空调冷凝器”920元,“车身篷布”1000元,合计1920元。对原告驾驶员何某的医疗费338.7元,被告抗辩某张,尽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应由对方车辆在无责的范围内先予进行赔偿,而对方车辆在无责的范围内已足够赔偿,无需由被告赔付。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某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原告可另行向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于路面宣传警示牌损失3500元的问题,被告以同样理由提出应由对方车辆在无责的财产损失200元范围内先予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才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用问题,虽然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但该项损失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属于免除赔偿范围,应当认定属于损失的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应从原告起诉某的总额中减除车辆维修费中的1920元、何某的医疗费338.7元、路面宣传警示牌损失中的200元,其余部分均应由被告贵港人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给予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向原告何某赔偿x.47元。

本案受理费18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9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负担880元;原告何某负担2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绍光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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