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幼儿园南50米处被害人黄××家,盗走正在装修的二楼窗户上的铝合金窗户18㎡。4月3日1时许,黄某乙再次到黄××家中二楼盗走共计价值150元的壁扇5台和被害人乐××存放在此的价值270元的切割机1台。赃物经估价共计价值2520元,现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霍××的证言、被害人黄××、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非法所得亦应追缴。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黄某乙所盗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黄××、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柯冀军
二○○九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李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