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元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某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经人介绍于1996年11月14日结为夫妻,同年生育男孩钟某朕,1997年生育女孩钟某霞。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淡薄。被告受社会的不良影响,经常不回家,在外打牌,买地下六合彩,不参加劳动。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恼羞成怒,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及子女无法正常生活。2005年下半年,原告被迫外出打工,一直无法回家,夫妻感情因此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钟某朕归原告抚养,婚生女孩钟某霞归被告抚养。
被告钟某某口头辩称:被告钟某某不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外出打工并非未回过家,被告父亲去世时,原告回过家,平时原告也会回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原、被告所生的两个小孩,被告也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6年11月14日双方自愿在宜章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钟某朕,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钟某霞。近年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5年下半年,原告负气外出打工,夫妻间矛盾加剧。2009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钟某朕归原告抚养,婚生女孩钟某霞归被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钟某某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经人介绍恋爱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结婚已十年有余,夫妻感情来之不易,双方应倍加珍惜和呵护。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性格上存在一定差异,在处理家庭生活琐事方面时有分歧,导致双方产生过激行为,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完全能够重归于好,共同构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元军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