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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与罗某乙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曾用名罗X),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罗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丙,男,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罗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2003年10月14日其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将其三间房屋(8米×11米)及房屋以南的院子和厨房有偿转让给被告,可因被告将本应属原告规划建筑许可的土地使用权私自过户到被告儿子罗某名下引起纠纷,其于2009年8月18日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贵院以(2009)罗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罗某县X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罗某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建筑许可证。其在收到该行政判决书后,想将卖给被告三间房屋以东的猪圈扒掉改作他用时,被告不同意并一直占用原告的该猪圈,故起诉请求排除妨害,判决被告不得占用猪圈。

被告罗某甲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明确写明,房屋及院子、厨房一并转让给答辩人,虽然猪圈没在协议上明细,但该猪圈建在院落内,并属规划建筑许可证范围内,且原告按协议约定已将建筑许可证件和土地征地协议书一并交付给了答辩人,原告现无任何有关猪圈的权属证件。2009年贵院的X号行政判决书是以程序违法为由才撤销行政机关颁发的变更后两个建房证件,并未对原、被告房屋买卖的效力和范围作出判决。再者,原、被告之间该房屋买卖已长达7年之久,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答辩人对原告没有构成侵权,原告要求排除妨害,不得占用猪圈(指答辩人不得占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4日原告罗某义(甲方)与被告罗某乙(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并载明:“甲方同意将现有住房三间(主房)、院子、厨房卖给乙方使用,房屋四至以现有状况为凭,双方协议以壹万贰仟伍百元现金售买,甲方将建房土地使用证及土地征地协议书付给乙方,将来负责办理一切详查。”该协议并注明,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该购房协议书的内容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建筑许可证和规划用地许可证中均注明,面积为173(8米×22米),争议的猪圈是建在该173内,该猪圈确系原告罗某甲在出卖房屋前建盖的。2006年8月份被告将自己购买原告名下的产权变更至被告之子罗某生名下,2006年8月14日罗某县X乡人民政府为罗某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建筑许可证。2009年原告得知此情况后,遂以罗某县X乡人民政府为被告,罗某乙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2009)罗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发证机关没有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而仅以罗某乙提供的部分资料进行变更登记和颁发证件属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罗某县X乡人民政府为罗某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建筑许可证。2010年3月19日原告以民事争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6月4日原告以该案证据不足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并被本院依法准许。2010年6月28日原告又以该民事争议再次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协议复印件、罗某甲办理的已交付给被告罗某乙的村镇建筑许可证和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2009)罗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调查笔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签订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几年前已按该购房协议履行完毕,该购房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是将现有住房三间、院子、厨房卖给被告,并未象原告诉称的是8米×11米,也未约定仅是房屋以南的院子,原各种证件原告均已交付给了被告,双方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原告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虽2009年原告以变更登记纠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被本院(2009)罗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变更登记和颁发证件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变更证件,但不是说因猪圈权属问题而撤销的。故原告罗某甲请求被告退还被占猪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张胜旺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玛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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