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29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29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杨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郭某提出犯意,二被告人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一电玩城门口,将被害人谷×的一辆“千鹤”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660元)盗走,后将电动车放在二人打工的饭店内。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09年4月22日将被告人郭某、杨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郭某、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登记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郭某前科材料及证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谷×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估价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杨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6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郭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5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