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霞,河南何某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8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霞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1日、8月12日、9月3日原告分别存入沙沃信用社存款5000元,利率2.79%,定期5年;2005年9月20日存入沙沃信用社存款x元,利率3.60%,定期5年。2010年元月4日,沙沃信用社会计方霞以县联社抽查稽核储户存单为由,让我村原信贷员边兴禹通知原告,要走原告上述四张存单,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同时告知原告等县联社查账完毕立即归还存单。后因原告急需用钱,方霞支付给原告x元。后原告得知方霞因职务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方霞退还单位30万元用于清偿自己经手挪用的款项,但原告的剩余存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清偿。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金x元;从存款之日至2011年5月23日起诉之日利息4875.5元;支付原告从2011年5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定期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方霞的收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存单定期利率支付利息无依据,按规定应按活期支付利息。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边兴禹系被告委托的代理其行使职权的农村信用储蓄存款业务人员。2004年8月1日、8月12日、9月3日原告分别存入边兴禹处存款5000元,利率2.79%,定期5年,此三笔定期存款到期利息为2092.50元;2005年9月20日存入边兴禹处存款x元,利率3.60%,定期5年,到期利息为1800元。2010年1月4日此四笔存款的存单由杞县沙沃信用社会计方霞取走,方霞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此收条内容为:收到何某存单四张贰万伍仟元整2010.1.X号方霞。现方霞因挪用资金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2011)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卷宗中的相关材料均证实方霞利用非正常手段支取了原告上述四张存单上的存款x元。原告称方霞已给付其2004年三笔存款的本金x元,利息未付,2005年9月20日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付。被告辩称双方未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方霞的收条、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卡片、报某、刑事卷宗中的相关材料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为方便农村X村委托业务人员代其行使储蓄业务,原告提供有信贷员的底单、报某及沙沃信用社会计方霞为原告出具的收取原告四张存单共计x元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2011)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方霞利用非正常手段支取了原告四张存单上的存款x元。据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拒付,应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存款本金x元及约定定期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定期存单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双方未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4年8月1日、8月12日、9月3日三笔存款利率2.79%,定期5年,此三笔定期存款到期利息为2092.50元,;2005年9月20日存款x元,利率3.60%,定期5年,到期利息为1800元。2009年8月1日、8月12日、9月3日各5000元本金、2010年9月20日x元本金至付清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志立
审判员谢钧
代审判员周景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甲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