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玉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玉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周某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甲、马玉强,原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马玉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周某乙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豫x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7日0时起至2010年8月6日24时止,保额分别为x元和x元,原告按时足额支付了各项保险费。2010年3月13日1时23分,原告车辆在107国道向孝感城区X路未设置警示标志停车时,遭到鄂x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鄂x号车上司机陈爱华及三乘坐人三死一伤的重大事故。后陈爱华的亲属等人向湖北省孝感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孝南区法院做出了(2010)X号、X号、X号、X号判决,共判决原告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x.92元。后经孝南区法院协调被告从商业险理赔款中支付x.87元,尚有x.07元被告未赔付,另外事故车辆各类鉴定费、死者程某的抢救费用、尸检等费用共计4853元也由原告先行垫付。原告曾找被告协商垫付事宜,被告迟迟不答复,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先行垫付的赔偿款x.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要求按照合同对原告垫付的损失进行重新核定,在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的或已赔付的,我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肇事时严重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增加10%的免赔率。综上,我方已赔付的x.87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乙是豫x号(豫x挂)机动车实际车主,挂靠单位为原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2009年8月7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时间至2010年8月6日。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010年3月13日1时23分,原告周某乙聘用司机杨家海驾驶豫x(豫x挂)号机动车停靠道路X路边(未设置警示标志),同向陈爱华驾驶鄂x号车载乘陈想洲、程某、邱友珍自孝昌县X区行驶至107国道x处时,发现该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力,导致鄂x号右侧前部与豫x号所挂的豫x挂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鄂x号车驾驶员陈爱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程某及陈想洲现场死亡、邱友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鄂x号车上受伤人员及死亡人员的亲属起诉本案原、被告,湖北省孝感市X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0)孝南民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周某乙共计承担赔偿义务x.92元,两原告已全部履行。后两原告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商业险理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经审核,扣除了部分医疗费,同时查出原告车辆超载,扣除了10%的免赔,赔付原告x.87元。故原告以被告未全额赔付,同时提出处理事故时鉴定费1900元、尸检费1500元、运尸费1200元,以及陈欢欢4月22日医疗费753元,被告应该赔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按照原、被告双方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核减原告方所提供的医疗费属合同约定;原告车辆超载造成事故,增加10%免赔率,属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不能支持;鉴定费及交通事故其他费用也属责任免除条款,陈欢欢医疗费,其姓名记载与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程某非同一人,且程某2010年3月13日交通事故时现场死亡,2010年4月22日抢救和治疗费用不真实,原告该项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周某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2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人民陪审员张恒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霍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