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岳中民二初字第4-X号
原告岳阳市群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岳阳市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XXX。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
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岳阳市群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岳阳市群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岳阳市群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费564元,合计x元,由原告岳阳市群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琛
审判员黄启宇
代理审判员陈值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闻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