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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与马某某、邢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邢某某(肖),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马某某、邢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邢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7月份,被告邢某某给我说媒,于11月份女方退婚,女方把见面礼5000元给了邢某某,邢某某只给我3000元,下欠2000元拒付。邢某某于2009年1月23日打一欠条,说到正月初十付钱,可到现在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000元。

被告辩称:2008年农历7月,邢某某给原告说媒,后来原告提出退婚,按照常理,不该退给原告钱,但是女方为了干净了事,给了3000元,男方迫不及待要钱,还逼迫我们打欠条,邢某某打了2000元的欠条,写的是马某某的名字,后来邢某某付给原告600元,现在只欠1400元了。原告给我们打电话恐吓我们,马某某胆小,吓得住进了医院。我们要求原告赔偿我们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是原告的媒人,后原告和女朋友解除婚约,原告向女方要求退彩礼,女方将彩礼交于邢某某,邢某某退给原告3000元后,于2009年1月23日给原告打一欠条:“欠二勇2000元,中坡马某某,正月初10还,如不还,出正月买(卖)粮给”。打欠条之后,邢某某又付给原告400元,原告自愿付给被告200元路费,现在邢某某手中尚有原告1400元。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要求被告立即偿还1400元,被告拒绝偿付原告所诉欠款,并以原告打恐吓电话使马某某住院为由,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邢某某欠款未付,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原女朋友退给原告彩礼2000元,交到被告邢某某手中,被告邢某某除去已付的400元和原告自愿扣除的200元路费,现仍欠1400元未付清,被告邢某某占有该1400元,没有合法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邢某某无权占有1400元却拒不偿付,酿成纠纷,被告邢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称原告打恐吓电话致使马某某生病住院,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虽然欠条上欠款人是马某某,但是欠条系邢某某所打,彩礼也交付给了邢某某,故原告要求马某某还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偿还原告崔某甲1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代审判员:刘效涛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聂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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