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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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郑铁中刑终字第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抗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害人陈××,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郑纪宝,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范某某、樊某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审查后,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苗春燕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陈××及诉讼代理人郑纪宝,原审被告人蔡某乙及辩护人范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乙在开封工务段院内与被害人陈××发生矛盾,争执中蔡某乙用拳头将陈××左眼打伤,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偏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翟××、郭×、汪××、任×的证言,被告人蔡某乙的供述;另有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陈××致轻微伤的后果,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某乙无罪。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抗诉书及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出庭抗诉意见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陈××伤情鉴定为轻微伤的证据不客观充分;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的法医鉴定结论距被害人陈××伤后时间跨度大,并非鉴定最佳时机,而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陈××伤情鉴定是在其伤后3-6个月内作出的,应当采用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作为定案依据,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原审被告人蔡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害人陈××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合法有效,且经过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的严格审查,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违反了鉴定时机原则,所作雾视法检查未告知被鉴定人,系不公开、不透明;原审法院卷内没有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的委托书,该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陈××右眼视力下降是因为左眼的损伤而造成的意见。

原审被告人蔡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轻伤鉴定结论不当,存在鉴定依据的检材不完整,不客观、真实,鉴定人不是眼科专业人士、被害人自诉受伤前的视力情况无证据支持,被害人隐瞒从淮河医院出院时视力已好转的住院病历,且公安机关未按法定程序对被害人进行委托鉴定等问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轻微伤(偏重)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检材真实完整、鉴定人员专业、鉴定过程严谨科学的辩护意见。

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检察机关在二审开庭时向法庭提供了豫法技(2000)X号《关于法医临床学鉴定中常见的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勘误及关于陈某某伤情鉴定工作说明等材料。

针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及理由,经查,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存在检材不完全、检测手段不全面、医学内容多处瑕疵、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程序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7条规定程序进行等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原审被告人蔡某乙及其辩护人的申请,在征得被害人陈××同意的情况下,依法委托具有重新鉴定资质的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依法进行,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并无不当。关于被害人伤情鉴定时机问题,经查,对被害人伤情的认定,应以能反映被害人客观真实伤情的鉴定为准,鉴定时间不是伤情鉴定的必备要件,只是参考因素。故原审法院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轻微伤(偏重)的鉴定结论,对本案定性处理并无不当,故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采信。

针对被害人陈××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问题,经查,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虽经检察机关的审查,但是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存在着检材不完整,检测手段不全面,医学内容多处瑕疵,缺乏科学性;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重新鉴定资质的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的司法鉴定,并非违反鉴定时机,鉴定时机是鉴定机构按照学理所掌握的知识,并非法律规定;鉴定机构所采用的雾视检查方法,其是否告知被鉴定人,由鉴定机构自主决定,但检查结果真实的反映了被鉴定人的客观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卷内没有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的委托书,在二审期间法庭将原审法院的两份委托书已向检察机关、被害人陈××及诉讼代理人出示并质证;被害人陈××右眼视力下降是因为左眼损伤所造成的结果没有被害人伤前视力标准,无证据证实。故被害人陈××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蔡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判决应予支持,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及被害人陈××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郝剑

审判员王新国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金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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