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翟某某债务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3月29日,经被告介绍,我在偃师市予恒机辆配件厂参股制造机车车辆配件,并于当天交给被告10万元,由被告随后到该厂更换成集资凭证。至2008年4月30日此项经营结束,被告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应属于原告的原集资款及利息、分红全部划入自己的名下。事隔数月我发现后,经该厂会计核算,我出资10万期间应得利息及分红x元,本利合计x元,被告于次日即2008年6月24日审核无异议,并为我打下了收条一张。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归还原告10万元,但余x元至今未还。
被告翟某某辩称:2004年我厂领导研究,采用内部集资的方式开发一个项目。因原告以前多次向我提出想投资项目,我念原告是老领导且我们平时关系也不错,就给原告透了个气儿,但原告当时也没有定下来。又过了一年,他找我又想加入,并说只有10万元。我就把自己10万元的股抽出,并给他写了收条。2007年12月,我与原告商量决定投资制造连接器和接头,原告对我说:“我就是那钱(指原来给的10万元),咱们有多少算多少,将来按投资多少分红。”当时我们厂投资的项目还没有结束,且这次如投资需资金约50万元,资金缺口太大,但原告说不能多投,可以介绍合作伙伴。又过了一段时间,不知道啥原因,原告提出退股,当时厂里的投资项目也结束了,另外我俩投资的产品亏损了约30万元,我本不想让他平摊,就拿他说的那部分(x元)相抵算了,实际就有3万多元,然后就把10万元本金还给了原告。原告提出的利息根本不该支付,因为这(钱)是我俩共同的投资,不是贷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原系偃师市X镇政府干部,被告翟某某是位于缑氏镇的偃师市予恒机车配件厂的股东之一。2006年3月29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翟某某商定投资偃师市予恒机车配件厂内部开发的一个项目,杨某某出资10万元作为投资。2008年4月30日,该项目结束后,该厂将翟某某投资的本金及利息、分红打入其帐户,其中包括杨某某投资的10万元及利息、分红。后经原告追要,2008年9月11日,被告将10万元本金打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偃师支行的帐号为x的存折上。
关于上述10万元投资产生的利息及分红,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原告称在项目结束数月后,其在该厂厂长卢元森、缑氏镇政府原驻厂代表和原告到场的情况下,由该厂会计刘敬伟核算,计算出资10万期间应得利息及分红为x元,本利合计x元。原告出据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打下的收条一张:“今收到现金肆万肆仟玖贰拾元正(x.00元)翟某某08.6.24”。被告称原告计算利息及分红的方法不错,但是却只计算了2006年3月29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的盈利,没有把2004年至2006年3月29日期间的亏损计算在内。收条是我打的不错,但因后来我与原告又合作了一个项目,这x.00元是原告作为对该项目的投资我接收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录音资料,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2004年,被告翟某某所在的偃师市予恒机车配件厂内部开发一个项目。2006年3月29日,原告杨某某通过被告翟某某向该项目投资10万元。2008年4月30日,该项目结束,该厂将翟某某投资的本金及利息、分红打入其账户,其中包括杨某某投资的10万元及利息、分红。2008年9月11日,被告将原告投资的本金归还原告。以上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给原告出据收条一张,应视为被告对投资项目结束后算账结果的认可。被告又辩称收条上的x.00元是原告作为对另外一个项目的投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还款的利息,因双方对迟延还款利息没有约定,该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x.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2月2日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5元,由被告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柱
审判员贾亚斌
审判员李绍芬
二O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香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