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敖勇,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恒星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德江,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付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驾驶员,住(略)。
原审被告:古某某,又名古某会,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驾驶员,住(略)。
古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田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又名张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保洁公司员工,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丁,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驾驶员,住(略)。
张某、王某丙、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重庆西田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邹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工人,住(略)。
原审被告:谭某某,男,民族、年龄不详,住(略)。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年龄、民族不详,住(略)。
上诉人冉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恒星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原审被告付某某、古某某、徐某某、田某乙、张某、王某丙、王某丁、邹某某、谭某某、周某某债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冉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10日对上诉人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敖勇,被上诉人恒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科,原审被告付某某,古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绍康,张某、王某丙、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原审被告邹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冉某某系原告恒星公司职工,2006年7月19日晚大约12时冉某某在原告下班后,乘坐邹某某驾驶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回租房处的途中,在黑山大桥头与付某某驾驶的渝x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冉某某重型脑外伤。经黔江区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冉某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黔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之后,冉某某又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原告与冉某某达成协议,原告赔偿被告冉某某x元,原告当即支付x元,尚欠x元未付。2008年6月3日,冉某某向法院起诉要原告支付某欠的x元,同年7月8日黔江区法院判决支持了冉某某的请求。原告将x元欠款汇入法院帐户中,同时原告在本案中申请对x元兑现款予以保全,2008年8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该笔兑现款。另查明,渝x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周某某,邹某某驾驶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系无证驾驶,在事故发生时渝x号两轮摩托车上乘坐的有冉某某、谭某某,共计3人。渝x号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系古某某,是徐某某借古某某居民身份证办的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古某某未购买车,而实际登记车主系徐某某。徐某某于2005年12月2日将渝x号小型越野车以50O0价格出售给被告田某乙。田某乙于2006年6月16日将该车以90OO元价格出售给张某,张某又是替王某丙购买,王某丙又将此车以4800元价格出售给王某丁。该次事故发生之前王某丁将此车停在黔江中心医院急救中心坝子上,付某某未经王某丁知道,擅自将该车开出去玩耍时而发生交通事故。再查明,冉某某受伤后,于2007年8月6日向黔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付某某、邹某某赔偿冉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同年9月25日冉某某又撤回了起诉。2006年9月9日冉某某与邹某某达成协议,并由邹某某负责冉某某2006年9月9日至30日的医疗费2751元,同时冉某某承诺邹某某作出上述赔偿后,该次事故的其他任何经济赔偿再无任何关系。2007年9月24日付某某与冉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冉某某在黔江中心医院的医疗费除冉某某自行垫支2050元外,其余产生的费用由付某某负担(冉某某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2天,即2006年7月20日至10月25日,共开支医疗费x.70元),另付某某一次性支付某某某医疗费用和精神抚慰金共计7000元,同时承诺冉某某不得为此事再找付某某主张任何权利。同年11月29日付某某给冉某某生活费1000元。2006年10月23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对冉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l、伤残程度属VI(6)级伤残;2、伤残程度属五级工伤残。再查明,冉某某有两个被扶养人,即女儿熬一帆,出生于1991年7月20日;父亲冉某松,72岁,冉某松现有五个子女(冉某奇、冉某胜、冉某娥、冉某云、冉某某)。
恒星公司诉称,被告冉某某系原告职工,2006年7月19日12时下班时,乘坐邹某某驾驶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回租房处途中,在黑山大桥头与付某某驾驶的渝x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冉某某重型脑外伤。经黔江区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冉某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黔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等级为五级。之后冉某某又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原告与冉某某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冉某某x元。经查,渝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系周某某,渝x号小型越野车车主系古某某,被告冉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已达成协议,放弃了追究邹某某的其他经济责任。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14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l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古某某、徐某某、田某乙辩称,渝x号小型越野车原登记车主系古某某属实,该车是徐某某借古某某居民身份证去办的过户登记手续,实际车主是徐某某。2005年12月2日徐某某将渝x号小型越野车以50OO元价格出售给田某乙,并与田某乙签订卖车协议。2006年6月12月田某乙又将该车以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张某。该案交通事故损失与古某某、徐某某、田某乙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古某某、徐某某、田某乙既不是该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又不是该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虽然古某某是渝x号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但古某某、徐某某、田某乙早已将车出售,出售后未参与经营或分配,故古某某、徐某某、田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张某辩称,张某是从田某乙那里将渝x号小型越野车介绍卖给王某丙的,该案损失与张某无关。被告王某丙辩称,从田某乙那里将渝x号小型越野车买来以后,又将此车以4800元价格卖给堂弟王某丁,该案损失与王某丙无关。王某丁辩称,渝x号小型越野车是王某丙以4800元出售给王某丁属实,该车在肇事的当天,是停放在黔江中心医院急救中心坝子上的,付某某将此车开出去玩,出现的交通事故,该案损失与王某丁无关。付某某辩称,冉某某的伤是付某某驾驶渝x号小型越野车与邹某某渝x号两轮摩托车肇事后造成的,该事故发生后付某某已在黔江中心医院为冉某某支付x.70元医疗费(扣除冉某某垫支的2050元)和在住院期间生活费1000元。2007年9月24日付某某与冉某某签订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付某某一次性支付某某某自付某疗费和精神抚慰金7000元,同时约定冉某某不得为此事找付某某主张任何权利。原告主张的损失与付某某无关,付某某与冉某某的事已终结。邹某某辩称,冉某某的伤是付某某驾驶渝x号小型越野车与邹某某渝x号两轮摩托车肇事后造成的,该事故发生后邹某某与冉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即邹某某负责2006年9月9日至同年9月30日医疗费2751元,邹某某作出赔偿后,与这次事故的其他任何经济赔偿无任何关系。原告主张的损失与邹某某无关,冉某某已与邹某某达成协议,并且已履行。冉某某辩称,原告重庆恒星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与冉某某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但原告未足额赔偿14万元,也未足额承担医疗费,冉某某并末放弃向付某某、邹某某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无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冉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冉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身体伤残的事实成立,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冉某某无过错责任,其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付某某和邹某某按其过错责任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冉某某受伤后产生交通费以及冉某某受伤后确需要营养费的事实,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和2000元营养费,不予支持。根据冉某某的伤残等级和住院、鉴定时间及被扶养人情况,冉某某的经济损失可确定为:1、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50%);2、护理费2760元(住院92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12元/天×92元);4、鉴定费6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x.90元【其中女儿熬一帆x.5元[3年(X年X月X日出生)×8623元/年×5O%]、父亲冉某松6898.40元[8年(72岁)×8623元/年×50%÷5)】;6、误工费4389元【93天(2006年7月20日至同年10月23日)×42.20元/天】;7、精神抚慰金x元;8、医疗费x.70元。合计x.60元,减去付某某已付某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等x.70元和邹某某已付某2751元医疗费外,冉某某的经济损失还有x.90元未获得赔偿。冉某某与原告恒星公司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恒星公司有权代替冉某某向交通事故的责任方行使追偿权,而冉某某违反了该项约定,并与被告付某某、邹某某达成协议,除邹某某已付某2751元医疗费和付某某已付某8000元现金及黔江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后,并承诺不再向付某某、邹某某赔偿,该承诺导致恒星公司无法行使追偿权,给恒星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该损失系冉某某的行为所致,恒星公司主张赔偿损失x元,符合法律规定,该损失应由冉某某赔偿。冉某某在诉讼中未有证据证明恒星公司未足额按工伤进行赔偿的具体数额,即使恒星公司未足额按工伤进行赔偿,也是冉某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古某某虽然是渝x号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但该车已经多次进行出售转让,在肇事时的实际车主系王某丁,故古某某、徐某某、田某乙、张某、王某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付某某未有相应证据证明是经渝x号小型越野车实际车主王某丙同意或出借车辆的事实,由此可推理该次交通事故系付某某擅自驾驶渝x号小型越野客车肇事,该交通事故付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其损失后果应由付某某承担,王某丁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邹某某驾驶渝x号两轮摩托车系无证驾驶,在该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邹某某在诉讼中无相应证据证明周某某、谭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责任,故周某某、谭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冉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恒星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恒星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700元,均由被告冉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620元,由原告重庆恒星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冉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冉某某与邹某某于2006年9月9日达成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邹某某只负担了冉某某的部分医疗费;2、冉某某与付某某于2007年9月24日单就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达成了7000元的赔偿协议,其协议中约定冉某某不向付某某主张任何权利,仅仅指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并不是指整个交通事故损害赔偿;3、恒星公司的追偿权根据是其与冉某某工伤赔偿协议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恒星公司追偿权的范围不应包括精神抚慰金和医疗费,鉴定费600元。付某某支付某冉某某生活费1000元,与交通事故无关;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冉某某返还x元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恒星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维持。
原审被告古某某、徐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原审被告张某、王某丙、王某丁答辩称,其与冉某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邹某某答辩称,协议是冉某某主动提出,内容是冉某某认可的,并表示不再追究邹某某的其他责任。
原审被告付某某答辩称,其与冉某某有协议,并赔偿了7000元,协议中约定冉某某不向付某某主张任何权利。
原审被告田某乙、谭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冉某某系无偿搭乘邹某某驾驶的摩托车。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冉某某与邹某某于2006年9月9日达成协议的效力,冉某某与付某某于2007年9月24日达成赔偿协议的效力及范围,赔偿义务人的确定;二、恒星公司追偿权的范围及其与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划分。
关于焦点一。关于冉某某与邹某某于2006年9月9日达成协议的效力。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方当事人又以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由于签订该协议时冉某某正在医院住院治疗,且其伤残程度并未确定,故冉某某与邹某某达成协议,并不是冉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中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冉某某与付某某于2007年9月24日达成赔偿协议的效力及范围。该协议系冉某某起诉付某某等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诉讼过程中,双方在庭外达成的协议,且付某某已按该协议履行,协议中对于7000元明确约定为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并无争议。故对于该协议中第二条“冉某某不得为此事再找付某某主张任何权利”,基于冉某某起诉付某某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载明其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工资、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等x元已经由恒星公司赔偿,故应理解为冉某某仅对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的放弃。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冉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经济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付某某和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恒星公司支付某冉某某除医疗费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对侵权人付某某和邹某某享有追偿的权利,故本案中的赔偿义务人是付某某和邹某某。
关于焦点二。对于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恒星公司追偿的范围,恒星公司向付某某和邹某某追偿的范围应为:1、残疾赔偿金x元;2、护理费2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4、鉴定费6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x.90元(其中熬一帆x.5元、冉某松6898.40元);6、误工费4389元。合计x.90元。付某某对于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x.90×60%=x.14元;由于冉某某系无偿搭乘邹某某驾驶的车辆,故可以减轻邹某某15%的赔偿责任,即邹某某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即x.90×25%=x.48元。付某某和邹某某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恒星公司对于减轻邹某某15%的赔偿责任无权追偿。
综上,冉某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重庆恒星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x.14元,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重庆恒星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x.48元,付某某和邹某某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重庆恒星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700元,由付某某负担2220元,邹某某负担925元,重庆恒星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重庆恒星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700元,由付某某负担2220元,邹某某负担925元,重庆恒星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某宜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段成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