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被告:金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霞、杨某某,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在本院民事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刚及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霞、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8日,在商丘市睢阳区X乡X村木勒路路口处,被告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农用车与李某茹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茹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金某某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但没有赔偿原告其他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某计x元。
被告金某某在答辩状中辩称:1、案发后,为给伤者看病,我为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而不是原告所称的部分医疗费用。2、原告住院所用药物,部分药物超出必要的用药范围,请依法酌减。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应当在相应的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我负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4、原告的八级伤残依据不是特别科学准确,应酌情减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某额。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金某某赔偿各项费用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2、医疗费票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3、出院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4、法医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并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某依据;5、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6、交通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7、原告户口本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被告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作智力测验时被告没有参与,并以此为由申请再次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与第一、二次鉴定意见相同,即李某某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庭审中,被告金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否超过用药范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住院天数应为39天;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以此证据计算误工费应为54天,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鉴定费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有连号现象,费用过高;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人员费用应按农村户口人员计算。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提交的重新及再次鉴定意见无异议,并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辩称:原告住院后被动接受治疗,对用药无从选择,医疗费均为合理费用;原告住院天数应为40天;因原告申请了重新鉴定,误工费应按第二次鉴定日期计算;被告要求减少部分伤残赔偿金某法律依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因被告无异议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虽然对证据2、3有异议,但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非合理用药事项,且原告住院时间确为40天,因此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因原告此次伤残鉴定时尚不满三个月,且为自己单方委托,鉴定时机及程序不合法,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经被告申请又对原告伤情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鉴定,由于两次鉴定结论基本相同,因此应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鉴定费票据形式虽有瑕疵,但确为实际支出,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交通费票据确有连号现象,对被告的异议理由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两次重新鉴定意见均为八级伤残,因此本院确认第二次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18日,在商丘市睢阳区X乡X村木勒路路口处,被告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与同向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某茹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导致李某茹及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2010年10月28日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构成八级伤残。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茹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因此事故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0天,支出医疗费x.26元,其中金某某已支付医疗费等x元,但没有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另查明李某某为农村居民,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农、林、牧相近行业平均职工工资为x元/全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某计x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某。本案中,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且向右转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即乘车人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因此,导致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金某某和李某茹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为x.26元;误工费参照全省农民上年度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929.54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需两人护理的证据,按一人计算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某4806.95元X20年X30%即x.7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200元;鉴定费为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上述款项合计x.50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70%,为x.15元,已支付医疗费等x元。余款x.15元误工费等应当赔偿。此事故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抚慰金某情支持由被告金某某赔偿7000元。原告没有向李某茹主张赔偿,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辩称案发后已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原告住院所用部分药物超出必要的用药范围及原告的八级伤残依据不是特别科学准确,应酌情减少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某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15元。
二、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73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伟
审判员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国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