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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5日临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一个叫“某”的人在三家店镇华严寺附近贩卖毒品。临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罗某某、杨某某、王某三人以购买毒品为由,将杨某某引诱到三家店镇X村附近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可疑物品两包,经检验,上述两包可疑物品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计量重0.828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杨某某供述,侦查员罗某某、杨某某、王某证言,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重量0.82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临颍县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于刑期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杨某才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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