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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桐柏县黄某镇段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1961年7月生,

被告桐柏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桐柏县X镇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笑寒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在担任黄某镇X村干部期间,历年来经手收支了多笔帐务。2007年8月2日经与被告算帐,被告共拖欠原告各种利息及现金计款x.58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欠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年8月2日被告黄某镇X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拖欠原告各种利息及现金计x.58元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2、2001年10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原告现金x.60元的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并约定利息为月息0.016元的事实。

3、2007年8月2日被告黄某镇X村文书殷某某为原告出具的结帐清单,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算帐情况。

被告桐柏县X镇X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在与原告李某甲算帐时,原告提供的条据有错误,还有重复计算现象,被告实欠原告x.59元。被告欠原告的利息x.27元应暂缓计算。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7月23日段庄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关于段庄村欠款利息的意见”。

2、2009年8月3日段庄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对“村级欠帐审理情况”的意见。

3、2009年8月3日段庄村X组成员对“李某甲帐清理情况”的意见。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段庄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及民主理财小组研究的意见是对该村债务的利息进行暂缓结算,实欠原告x.59元,应优先偿还原告欠款本金,本金还完后再还利息。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对被告提出的算帐时出现的错误,本院已予以核实,故本院对除此之外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及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未经选举产生,不符合组织法的规定,对欠款利息计算标准及期限的确定没有依据,故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0年至2007年,在原告李某甲担任桐柏县X镇X村支部书记期间,经手收入和开支了多笔帐务,其中以私人名义多次从多位农户处借贷现金用于被告单位开支,该借贷而来的资金又经被告开支后转移为被告欠原告李某甲的借款。2001年10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段庄村X年10月18日借李某甲现金x.60元,用于归还村原欠款(月息0.016)”。2007年5月原告因病退休。2007年8月2日,经双方算帐,被告黄某镇X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了欠其各种利息x.27元,现金x.26元,计款x.58元的证明一份。

另查明,被告对上述欠款提出了异议,认为上述欠款数额计算有误,即原告李某甲于2007年8月2日在与被告算帐时有一笔支出系其代替被告偿还了以陈立梅为户头的银行贷款本金x元,本息合计x.80元,但未提供偿还该贷款的相关依据,应从欠款总额x.58元中扣除。此外,2008年下半年,在实行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化解乡村中小学债务的过程中,又从上述欠款中为原告李某甲确定化解债务x元,正在等待拨款到位后兑现。

本院认为,被告桐柏县X镇X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李某甲各种利息及现金的事实清楚,双方经过算帐,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进行了确认,该证明应属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该债务应当予以清偿。但原告李某甲在双方算帐时称其代替被告偿还了以陈立梅为户头的银行贷款本息计x.80元,因其未提供偿还该贷款的相关依据,该款应从被告的欠款总额x.58元中扣除,因此被告所欠款应为x.78元。对于原告在2008年度普九化解的债务x元,虽包含在被告上述欠款中,但因未兑现到位,可在兑现给原告后从上述欠款中扣除。被告关于暂缓结算欠款利息及先付本金后付利息的辩解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柏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李某甲欠款x.78元(含原告在2008年度普九化解的债务x元)。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笑寒

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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