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35岁。
被告胡某某(曾用名胡X),女,37岁。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6年3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马×,并一直由原告抚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5月22日下午被告胡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后得知被告与潢川县X乡X村沈庄组一王姓男子同居并生育有子女。由于被告自1999年5月外出至今,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夫妻义务,不尽母亲义务,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马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胡某某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初,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1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婚生一女,取名马×。现随原告马某某一起生活。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即因性格不和发生争吵。2000年5月,被告胡某某与原告马某某发生争吵后外出,至今未归。期间,未与原告马某某及其家庭有任何形式联系。原、被告婚前、婚后均无财产。
以上事实,由潢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人陈××、吕××、马××、王××、马某×出具证言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家庭关系的基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尤其自2000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胡某某不辞而别,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期间,不与原告及婚生女儿马×有任何形式联系,不尽夫妻义务,不履行母亲责任。原、被告自2000年5月至今,分居时间长达十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女儿马×因长期随原告马某某生活,已形成比较稳定的家庭关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婚生女儿马某应由原告马某某抚养。原告马某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马×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胡某某不负担抚养费。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成林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