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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9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10年7月2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小扈”(详细身份不明)以上网为名在郏县X镇X路马某甲开办的“向前”网吧单间内,将电脑主板、CPU、内存条、显卡各两个和硬盘一个盗走。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配置件价值为4486元。

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马某甲经济损失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马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款条,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又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缴纳了罚金保证金,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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